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学敏,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宝清,系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蒋某钧,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同李某,系蒋某钧母亲。原审被告高某荣,女,汉族。
原审
第三人:张某(曾用名张某),女,汉族。
上诉人李建与被上诉人蒋某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铁西少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洋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吴永梅、
代理
审判员高松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中蒋某源诉称:1994年蒋某源父亲蒋某勇与蒋某源母亲张某结婚,1996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男方单位房改房一处(地址位于皇姑区昆山西路XXXX号),又于2009年共同签字调换到沈阳市铁西区奖工北街XXXX号,建筑面积48.28平方米住房。2002年蒋某源父亲蒋某勇与蒋某源母亲张某离婚,但当时他们双方所购住房房证未下来,因此离婚时双方无法分割该房产。双方协商把此房赠与蒋某源,等蒋某源十八岁后过户。因房子离蒋某源父亲单位较近,暂时由蒋某源父亲居住,蒋某源跟母亲居住。2006年蒋某源父亲蒋某勇与李某再婚,婚后生有一女蒋某钧,一直住在蒋某源父亲和母亲张某共同购买的住房。2013年8月30日蒋某源父亲突患脑出血去世。房子一直由李某占有。存款等也由李某占有。另外蒋某源还有奶奶高某荣,住皇姑区昆山西路XXXXX号。为此请求法院将此房分割出蒋某源母亲份额后,其余部分和存款蒋某源依法继承应得份额。原审中李建辩称:房产所有权证显示被继承人蒋某勇是争议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房屋与他人无关。蒋某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不是法定继承人依法不应该参与本案的诉讼。原审被告蒋某钧辩称,意见同李某。原审被告高某荣辩称,争议房屋是蒋某源拿钱买的,是在张某与蒋某勇离婚后买的,与第三人张某无关。第三人张某辩称,第三人张某与蒋某勇结婚是1994年,第一次买房是1996年,是单位卖的房子,2000年调到争议房屋,争议房屋是张某与蒋某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买的,离婚的时候是2002年,房证下来是2004年,争议房屋当时没有下来房证,离婚的时候无法分割,2004年查的时候才知道房证下来了,写的是蒋某勇的名。第三人认为争议房屋应该分到一半后才能由其他人继承。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蒋某源系被继承人蒋某勇与第三人张某的女儿,李某系被继承人蒋某勇的妻子,蒋某钧系被继承人蒋某勇与李某的女儿,高某荣系被继承人蒋某勇的母亲。第三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系被继承人蒋某勇前妻。被继承人蒋某勇与第三人张某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生女蒋某源于1995年9月18日出生,1996年沈阳热电厂住房改革办公室与被继承人蒋某勇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将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XXXXXX号、建筑面积44.45平方米房屋出售给被继承人蒋某勇。2000年被继承人蒋某勇又与沈阳热电厂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将该房屋调到铁西区奖工北街X号、建筑面积为48.28平方米房屋。上述两处房屋购买时均用了第三人张某的工龄折扣。2002年4月被继承人蒋某勇与第三人张某经沈阳市于洪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该诉争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未分割。2004年2月6日该房屋取得所有权证。被继承人蒋某勇于2006年5月与李某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5日婚生女蒋某钧出生。2013年8月30日被继承人蒋某勇死亡。现蒋某源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蒋某勇名下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奖工北街XXXXX号房屋,于2015年1月20日诉讼来院。另查,诉争房产现由李某实际居住,且蒋某源、李建及第三人均认定该房屋价值为18万元,且均同意将该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给付其他当事人房屋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蒋某勇名下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奖工街XXXX号的房屋系其与第三人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双方工龄购买的公有住房,双方离婚时因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未分割,故该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蒋某勇与第三人张某共同财产。因该房屋各方当事人均认定价格为18万元,故予以认可。去除第三人张某所有90000元后,剩余的90000元为蒋某勇遗产。该笔遗产应由被继承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本案蒋某源、李某、蒋某钧,高某荣。因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故上述蒋某源、李某、蒋某钧,高某荣均有同等继承权。因诉争房屋现由李某实际居住,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该房屋归李建所有,且李某亦同意给付各方当事人房屋补偿款,故予以认可。因蒋某钧系未成年人,其应继承的财产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保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十条、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奖工北街XXXXXX号房屋,卷号:X-私-XXXXXX由李某继承;
二、李某给付第三人张某诉争房屋折价款90000元,给付蒋某源22500元,给付高某荣诉争房屋折价款22500元,给付蒋某钧诉争房屋折价款22500元;
三、驳回蒋某源、李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承担537.50元,三被告各承担537.50元,第三人承担2150元。宣判后,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第三人张某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张某与蒋某勇离婚时已经同意归蒋某勇所有。第三人无权分得一半房产。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上诉人提出张某已经在离婚时同意房屋归蒋某勇所有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支持,张某亦明确表示不予放弃自己的房产份额,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张某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因本案诉争房产涉及到张某,故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洋
审 判 员 吴永梅
代理
审判员 高 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