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琳琅,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晋江市东石镇金山中学校长,住晋江市,户籍地晋江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琳琅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代理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琳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至2011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黄琳琅在担任晋江市东某中学校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东某中学校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9月、2010年国庆期间、2011年1月份,在被告人黄琳琅位于晋江市的家中,先后三次分别收受张某(已起诉)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币种下同)、3万元、2万元,共计7万元,并在张某承包校园修缮、教师宿舍楼加固等工程项目、工程施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关照。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琳琅主动到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黄琳琅退出全部赃款。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琳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琳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至2011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黄琳琅在担任晋江市东某中学校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东某中学校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9月、2010年国庆期间、2011年1月份,在被告人黄琳琅位于晋江市的家中,先后三次分别收受工程承包商张某(已起诉)贿送的现金2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7万元,并在张某承包校园修缮、教师宿舍楼加固等工程项目、工程施工、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关照。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琳琅主动到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黄琳琅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向黄琳琅行贿的事实。2.晋江市教育局出具的黄琳琅同志基本情况、关于黄琳琅任东某校长期间工作职责的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黄琳琅的职务职责情况。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协议书、财务决算批复、工程预算书、单项工程费汇总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规费分析计算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工程量清单、预算价、工程预算审核书、主体工程进度报表、中标通知书、记账凭证、转账支出通知书、转账支出保障凭证、发票联、收款通知书等工程建筑资料,综合证实东某中学校园改造工程、教师宿舍加固工程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中共晋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违纪涉嫌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黄琳琅的退赃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琳琅的身份情况。6.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及黄琳琅的投案过程。7.被告人黄琳琅供述、自书材料,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琳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7万元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琳琅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退出全部赃款,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琳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琳琅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基荣
审 判 员 林雅思
人民陪审员 陈贵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雄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罪的危险。(四)宣(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