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17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农民。因盗窃于2016年2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邹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24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2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龚某、邹某二人时分时合,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街道等地用钢丝剪剪开挂锁的方式盗窃洗衣机、游戏机内的硬币,其中被告人龚某盗窃7次,盗得人民币254元,被告人邹某盗窃5次,盗得人民币24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初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龚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12幢杨村某超市前,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钢丝剪将被害人滕某放置在超市外面的两台游戏机外挂锁剪断,从游戏机内盗��硬币11元。2、2016年1月初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龚某、邹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226号某超市门口,由被告人邹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龚某使用同样方式准备盗窃被害人李某放置在超市门口的洗衣机内的硬币时,被被害人李某发现而逃离。3、2016年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龚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超市前面,使用同样方式盗窃被害人吴某放置在超市外面的洗衣机内的硬币,后因无法撬开投币盒内的暗锁而放弃离开。4、2016年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龚某、邹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36号某超市门口,先由被告人邹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龚某用随身携带的钢丝剪将被害人程某放置在超市门口的投币洗衣机上的挂锁剪断,再由被告人邹某用螺丝刀橇洗衣机投币盒的暗锁,准备盗取洗衣机投币盒内的硬币。后因被被害人程某发现而逃离现场。5、2016年1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龚某、邹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43幢某超市门口,使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邢某放置在超市门口的投币洗衣机内盗得人民币50元。6、2016年2月1日2时许,被告人龚某、邹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街29幢某超市门口,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林某与陈某共同放置在超市门口的投币洗衣机内盗得人民币110元。7、2016年2月2日2时许,被告人龚某、邹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113幢某超市门口,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方某与王某共同放置在超市门外的洗衣机内盗得人民币83元,后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王某、陈某、滕某、李某、吴某、程某、邢某、林某的陈述,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龚某、邹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邹某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方 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楼江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