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刑初87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曾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2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丙,农民。曾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9月1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个体户。曾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于2011年8月2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9月1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胡某甲伙同包建洪(另案处理)在浙江省龙泉市兰巨乡大巨村门前空地及屋旁山上开设赌场,并约定每人占股50%。同年3月26日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后,被告人胡某甲于2012年5月初再次来到浙江省龙泉市伙同包建洪在之前摆设赌场的地点及浙江省龙泉市兰巨乡大巨村、上圩村、大汪村新村等地开设赌场,召集人员用麻将牌以“二八杠”比大小方式进行赌博,截止2012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共计33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为赌场寻找赌博的场地,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胡某乙为赌场运送赌博工具,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胡某丙在赌场帮忙抽头,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2.2011年11月2日至3日,被告人胡某甲伙同曹某(已判决)、胡某丁(已判决)等人在浙江省永嘉县巽宅镇界鸟村开设赌场,召集人员用麻将牌以“二八杠”比大小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400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胡某乙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胡某丙、张某甲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张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一个月。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胡某丙劝说并陪同被告人胡某甲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张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立功证明、龙泉市旅游业住宿登记表、中意商务宾馆入住动态表、缙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仙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张某乙、胡某戊、王某、吴某、金某、邓某、胡某己、方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赵某甲、林某、胡某庚、周某、吕某甲、蔡某甲、褚某、龚某、姚某、单某、梁某、华某、赵某乙、徐某甲、黄某、徐某乙、钟某、刘某丁、吕某乙、罗某、胡某丁、潘某、曹某、季某、杨某甲、杨某乙、章某、沈某、石某、张某丙、蔡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丙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已被羁押的一个月,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胡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四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胡某乙、胡某丙、张某甲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到浙江省缙云县、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员 陈宇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雷雨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