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299号
原告:舒经国,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邹斌,系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丽颖,系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94334387-7。
负责人:王肇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经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3日该案变更承办人,由
审判员吕红娇审理,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吕红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董秀坤、
人民陪审员费秀云参与评议,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斌、贾丽颖,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从张国良(原车××)处购买了一两车号辽M×××××9号金杯小客车,但该车辆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后原告将该车辆交由雇佣的司机陈宝林驾驶,在陈宝林驾驶期间即2014年9月27日,将该车辆停放在沈阳市浑南西路与胜利大街交汇处(地铁工地旁,胜利大街与南洋户大街中间的位置,没有具体的门牌××)时丢失。车辆丢失后,原告经多日查找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要求车辆登记所有人张国良报案才能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但原告于原车主无法取得联系,故公安机关对此案未正式立案侦查。
原告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用人及该车辆保险的投保人××人,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其理由为公安机关没有正式立案侦查,所以不能给予原告赔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有义务再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立场。其拒绝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给付原告保险金7648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辽M×××××9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76489.6元,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并非是原告,该车应到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而原告却未立案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载明原告为金杯SY6470CAZM多用途乘用车(车架号LSYBLBHH44K021773、发动机号3RZ-322547××)投保盗抢险(保险金额76489××)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不计免赔,保险费1665.78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双方特别约定该车车主为张国良。该电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的××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014年9月27日下午,案外人陈宝林(司××)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胜利大街与浑南西路交叉口的地铁工地旁车辆发生故障(车熄火,车钥匙也拔不下××),陈宝林给原告的舅舅单德忠打电话,单德忠开车至现场,与司机在附近地铁工人的帮忙下将车推至路边。同年9月29日发现车辆不在现场。2014年11月13日13时47分,陈宝林向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浑河站西派出所报警,报警情况登记表载明“该人来派出所口头报警称:9月27日左右在浑南西路和胜利大街交汇处地铁工地旁停放的一辆格瑞斯牌面包车(车牌号辽M×××××××)丢失,找了一个多月没找到,才到派出所报的案”。2014年12月27日15时49分,陈宝林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辽沈晚报上登载寻车启事,内容为“金杯面包辽M×××××9于2014年9月27日在浑南西路和胜利大街交汇处地铁工地附近被盗,发动机号3RZ-3225473车架号LSYBLBHH44K021773,望知情者速与陈宝林联系,电156××××48366有重谢!”另查:案涉金杯SY6470CAZM小型普通客车原所有权人为铁岭市第四高级中学,机动车登记编辽M×××××5。2006年7月27日,案外人张国良(居民身份证××)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上述车辆所有权并办理更名过户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辽M×××××9。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张国良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卖××)姓名张国良,地址铁岭市银川小区工人街,电170××××56788,身身份证号2,乙方(买××)姓名舒经国,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宁官村26号140.电139××××81822,身份证号7。甲乙双方经过商议达成以下协议:
一、本机动车情况:品牌型号:金杯小客,车架号:LSYBLBHH44K021773,车牌号辽M×××××9,发动机号:3RZ-3225473,车体颜色:白灰……二、甲方关于交易车辆的声明……5、该车在2011年7月14日以前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甲方负全部责任,该车在2011年7月14日以后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6、交易金额:壹拾万叁仟伍佰元整……”。该次机动车交易未办理更名,原告解释称“按照沈阳市政府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外籍车辆交易过户到沈阳的,从车辆初次购买登记到落户不能超过三年,超过三年就不给落户。而且是我方交的保险。我方××人。”庭审中,询问原告车辆丢失第一时间为何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称“当时没有想到车辆是丢失,只是以为车辆违章占道被拖走。我去浑河站西派出所报案的时候,派出所人员也说,让原告再找一找,而且这个车主也不是我。人家也让我找车主。这样我在和平也找了一圈也没有”。询问原告事后是否联系了张国良。原告称“找了,但是没找到。2011年买的,车买了很多年了。我在此补充一句,因为原告方不是车主,所以才耽误了很多的时间,因为刑事立案也是要求由车主来报案。而车辆我已购买,我又联系不上原车主,所以才拖延了这么长时间”。对此,被告认为,“正常情况下,知晓车辆发生问题处理方式均是及时抢修或拖走,而本案中原告是隔了两天才处理车辆的突发问题,因此是原告的拖延性行为,导致车辆失踪,到目前为止仍不能确认确实是被偷盗,车辆失踪的情况分为几种,而现在原告方是依据车辆失踪来推定车辆被盗没有事实依据。且原车主张国良未到庭,无法确认其与原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相关手续的真实性。亦无法认定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另外,现有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被盗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畴,所以不同意理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报案记录、报警记录、报纸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向原告签发机动车保险单,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可以证明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投保人××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末,原告于当年11月13日报警,于同年12月27日向保险公司报险,是导致此次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原因,且被××人不存在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情形,故被××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原告舒经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红娇
人民陪审员 费秀云
人民陪审员 魏晓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