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533号原告蒋文艳,女,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蒋光鼐,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正平,男,195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沈文仙,女,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宜兴市张渚金溪大理石工艺厂,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竹藏村花园组,组织机构代码X0799286-6。经营者许正平,男,195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蒋志东(受上列被告共同授权委托),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文艳与被告许正平、沈文仙、宜兴市张渚金溪大理石工艺厂(以下简称金溪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艳的委托代理人蒋光鼐,被告许正平、沈文仙、金溪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文艳诉称:其与沈文仙是朋友关系,2012年2月,沈文仙与许正平因共同经营金溪厂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同月18日,其向许正平、沈文仙、金溪厂出借现金50万,同月20日又以承兑汇票形式出借20万元,共计70万元,约定年息15%,后许正平、沈文仙、金溪厂仅支付部分利息,2016年2月18日,经双方对账,许正平、沈文仙向其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借其796400元,年息壹分,并由金溪厂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许正平、沈文仙归还借款本金796400元及利息(以796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金溪厂承担担保责任,并承担本诉讼费用。
被告许正平、沈文仙、金溪厂共同辩称:对向蒋文艳借款7964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因周转困难要求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许正平、沈文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蒋文艳人民币柒拾玖万陆仟肆佰元整(796400元)。利息壹分”。金溪厂在担保人栏内加盖了印章。经催要分文未还,蒋文艳于2016年4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账号往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许正平、沈文仙向蒋文艳借款7964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有许正平、沈文仙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许正平、沈文仙与蒋文艳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蒋文艳要求许正平、沈文仙归还借款796400元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溪厂为许正平、沈文仙向蒋文艳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并未明确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金溪厂应当对前述许正平、沈文仙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金溪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许正平、沈文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如下:
一、许正平、沈文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蒋文艳借款本金796400元及利息(以796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
二、宜兴市张渚金溪大理石工艺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2元,由许正平、沈文仙、金溪厂负担。该款已由蒋文艳垫付,许正平、沈文仙、金溪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蒋文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杜鹏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