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4民终267号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与于某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女,住吉林省东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男,住吉林省东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丙,男,住吉林省东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丁,女,住吉林省东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戊,男,住吉林省东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齐连义,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与被上诉人于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因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于某某与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丙系母子、母女关系,于某某曾于2010年在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起诉五子女要求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00元,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以(2010)东辽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各子女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800元。于某某现在辽源市区内申请到一处廉租房,年租金为270.96元,其本人要求在该廉租房内生活,2015年12月29日已缴纳供热费471.90元。于某某年老体弱,并患有脑萎缩、心脏病、右脚三处骨折等疾病,生活无法自理,需他人护理照料其生活起居;于某某自述其现在只有低保397.00元,再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分别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据此,于某某要求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丙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于某某曾于2010年起诉各子女要求给付赡养费,原审法院裁决各子女每年给付赡养费1,800.00元;但因于某某为非农业户口,且居住、生活在城市,现年老体弱,并患有脑萎缩、心脏病、右脚三处骨折等疾病,生活无法自理,需他人护理照料其生活起居,且其现在只有低保397.00元,再无其他经济来源,同时还要承担房租,缴纳供热费等费用,故其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考虑到于某某的实际需要,结合2014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同时也考虑到各子女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从2016年以后(含2016年)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丙在每人每年已判决给付1,800.00元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赡养费3,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丙从2016年以后(含2016年),每人每年增加赡养费3,200.00元。2016年增加的赡养费3,200.00元于原审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2017年以后(含2017年)每年增加的赡养费3,200.00元于每年1月份一次性给付。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各上诉人应给付的赡养费判决数额过高。一是因为各上诉人均是农民,每人承包田地分别仅有6-8亩,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分别承担子女上学和赡养对方老人的经济压力,无法负担每人每年5,000.00元的赡养费;二是各上诉人不希望老人在外独居,而是搬到子女家来由子女照顾,老人可以自己选择到哪一个子女家去生活,或者去养老院,由各上诉人支付去养老院的费用。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义不容辞的强制性法律义务,本案中各上诉人对履行赡养义务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的赡养费数额是否过高,同时各上诉人主张老人回到子女家或者去养老院生活。关于赡养费的数额,因被上诉人独自在廉租房内居住,现患有脑萎缩、心脏病、右脚三处骨折等疾病,生活无法自理,需他人护理照料其生活起居,而其本人除了每月397.00元的低保外,再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实际生活需要以及各上诉人经济状况,酌定各上诉人在每人每年支付1,800.00元赡养费的基础上增加赡养费3,2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各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不宜独居的情况,被上诉人称多年来始终独自在外生活,与各上诉人生活习惯不能相适应,所以为了减少家庭矛盾的发生及为了老人能安享晚年生活,子女在选择赡养方式上应尊重老年人的意愿,故对于上诉人接被上诉人回家照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芳松

审 判 员  崔 鹏

代理

审判员  朱新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曲东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