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810号原告王金祥,男,1943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曹拥军、王宝正,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海宽,男,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仇振磊、陈以飞(实习),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占强,男,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刘敏(实习律师),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祥诉被告武海宽、被告侯占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祥的委托代理人曹拥军、王宝正,被告武海宽的委托代理人仇振磊、陈以飞(实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占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祥诉称:2015年7月13日20时50分许,原告步行回家。当行至滑县××路上海城小区西门北边处时,被告武海宽驾驶侯占强所有的豫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武海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新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44583.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海宽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按照合昭损失计算,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确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6185.58元。被告侯占强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查明属于保险公司有效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但应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原告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0时50分许,原告王金祥步行回家,当行至滑县××路上海城小区西门北边处时,被告武海宽驾驶侯占强所有的豫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王金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武海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2015年12月23日,本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金祥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金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右径腓骨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为医伤支出医疗费46587.34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的4000元。另查明,被告武海宽驾驶的豫J×××××号车辆登记在侯占强的名下,豫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部分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武海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王金祥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海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占强在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武海宽在滑县人民医院交纳的费用2185.58元,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原告王金祥又不认可该事实,被告武海宽当庭亦未提起反诉,对该笔费用被告武海宽可另行解判决。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6587.34元,护理费2004.29元(30482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原告王金祥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394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赔偿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王金祥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海宽垫付4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04.29元、残疾赔偿金639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6244.29元。
二、被告武海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祥下条医疗费365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8487.34元,扣除被告武海宽已垫付的药费4000元,被告武海宽再实际赔偿原告王金祥34487.34元;
三、驳回原告王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原告王金祥负担192元,被告武海宽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志远
审 判 员 :郭春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赵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