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侯民初字第8596号

原告颜丽娟与被告谢子英、袁治贵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颜丽娟,谢子英,袁治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8596号原告颜丽娟,女,汉族,1981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南县。委托代理人刘伟,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子英,1963年8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袁治贵,1936年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颜丽娟与被告谢子英、袁治贵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丽娟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子英、袁治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丽娟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二被告将共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二被告支付定金两万元整,但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注销,导致该《买卖合同》不能履行。2015年8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解约协议》,约定二被告退还原告定金2万元同时赔偿原告2万元。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在退还2万元定金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2万元赔偿金。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2万元.被告谢子英、袁治贵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1.身份信息,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解约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前述《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承诺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解约协议》均系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就是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丽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颜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磊

人民陪审员  刘茂林

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曾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