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润千秋佳苑12号楼01层44-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孙希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斌,男,1983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红丽,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63年1月6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新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奈特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奈特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11月18日,新奈特公司与北京凯瑞盛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盛捷公司)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约定由新奈特公司承租凯瑞盛捷公司院内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东一村村西的土地,租赁期限为10年。2015年8月12日下午6时左右,熊红丽(系凯瑞盛捷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申武的姐姐)无故将其拥有的车牌为×××奥迪轿车堵住原告出入的路口,导致新奈特公司的车辆无法出入。新奈特公司试图找其进行挪车,但是熊红丽一直不予理睬,后来直接躲着不见。新奈特公司无奈,只好打110报警,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派出所的民警进行了出警,警官到达现场后用电话多次联系熊红丽,熊红丽一直不接电话。出警的警官在等待将近1个小时后,只好先离开现场。直至2015年8月13日的下午6点左右,熊红丽才将车辆挪走,共计堵了24个小时之久。在这24个小时内,新奈特公司的员工只能将清洗好的衣物搬运至熊红丽堵住的路口外,增加了员工的工作量,也增加了新奈特公司的用工成本。同时新奈特公司为了不延误给客户运送衣物,只能另行租用了北京鑫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将清洗的衣物拉走。另外,新奈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外出办公只能租用出租车辆。熊红丽的行为给新奈特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一系列的影响,新奈特公司对租赁的场地使用权也受到了严重的侵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熊红丽对新奈特公司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应向新奈特公司赔礼道歉。另熊红丽在实施堵路行为之前,曾多次对新奈特公司租用的场地实施拉闸停电,迫于无奈,新奈特公司只能向其它公司接电继续经营。熊红丽的拉闸停电行为,给新奈特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新奈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熊红丽向新奈特公司赔偿损失9431元;2.依法判令熊红丽向新奈特公司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熊红丽负担。熊红丽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新奈特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熊红丽认为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其次熊红丽停放车辆属于通常停放位置,没有影响到新奈特公司,也不是故意的行为,最后新奈特公司的数额也不合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新奈特公司与案外人凯瑞盛捷公司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新奈特公司由此取得凯瑞盛捷公司院内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东一村村西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为10年。2015年8月12日下午6时左右,熊红丽将其所有的车牌×××奥迪轿车停放在凯瑞盛捷公司院内道路路口,影响了新奈特公司车辆的正常出入。新奈特公司工作人员与熊红丽电话联系未果,后拨打110报警。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亦与熊红丽多次联系未果。8月13日下午6时左右,熊红丽才将上述车辆自行驶离。在道路路口被堵期间,新奈特公司因工作需要,租用了部分车辆。在庭审中,新奈特公司称,其要求赔偿金额9431元包括出租车车费1431元、别克车车费5000元和增加的人工成本3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地合同、工商信息材料、照片、发票、沙河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熊红丽将其所有车辆停放在凯瑞盛捷公司院内道路路口,从相关证据及现场勘验结果,法院认定该车辆停放位置确实影响了新奈特公司车辆的正常出入。在此情况下,新奈特公司租用部分车辆外出运送衣物及办公等而产生了相关费用,该费用的合理部分,熊红丽理应承担赔偿义务。庭审中,新奈特公司提供的租用车辆发票中,有部分发票出票时间与事发期间不符,另有发票仅载明出票时间和租金数额,并未载明所租用车辆牌号、数量、型号及租赁期限,即其无法以该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为此,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失数额大小,并参考市场租车价格等因素,酌定熊红丽赔偿的具体数额。为此,对新奈特公司要求熊红丽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新奈特公司要求熊红丽赔偿因该事件造成其人工成本增加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新奈特公司要求熊红丽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熊红丽辩称观点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信,对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熊红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新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奈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赔偿数额有误,同时熊红丽应赔礼道歉。熊红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同意新奈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原审法院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熊红丽车辆的停放确实影响了新奈特公司车辆的正常出行,结合新奈特公司的经营项目特点,其势必会产生相应费用,对于该部分损失,熊红丽理应赔偿,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新奈特公司提供的租车发票及部分出租车发票因出票时间与事发时间不符,故与其上诉主张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原审法院结合证据材料、事发时间、市场租车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另,上诉人新奈特公司主张的人工成本损失及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熊红丽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新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国庆
代理
审判员 唐兴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雅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