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申148-15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丘淑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衣铁军,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炜,男,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欧阳海媚,女,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国均,男,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东源县杉益种植专业合作社深圳分社。
负责人:刘国均。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东源县杉益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国均。再审申请人丘淑英因与被申请人欧阳海媚、刘国均、东源县杉益种植专业合作社深圳分社、东源县杉益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924-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系列三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丘淑英申请再审称:
一、刘国均在《借据》中就借款用途表述为“因公司周转困难”向欧阳海媚借款,与欧阳海媚主张的涉案债务系刘国均与丘淑英夫妻共同债务不符。
二、一审判决认定丘淑英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刘国均的个人债务,违反了举证原则。
三、欧阳海媚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丘淑英与刘国均的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丘淑英偿还借款,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系列三案的一审判决,依法裁定再审。欧阳海媚提交��见称:
一、丘淑英对刘国均借款的事实知情且默许,事实上涉案借款直接汇入了丘淑英的银行账户,丘淑英参与了借款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丘淑英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是刘国均的个人债务,应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丘淑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丘淑英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刘国均以“公司周转困难”为由向欧阳海媚借款,而且刘国均以个人名义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涉案款项也根据刘国均的要求汇入了丘淑英或案外人周×玲的个银行账户,故刘国均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的责任。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其他应由一方财��清偿的法定情形除外。涉案借款发生于刘国均与丘淑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丘淑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刘国均的个人债务,或具应由刘国均一方财产清偿的法定情形,一审据此认定涉案债务属刘国均与丘淑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在举证责任分配及处理上并无不当。丘淑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丘淑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丘淑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丘庆均
审 判 员 黄爱斌
代理
审判员 唐林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旭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