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03民初390号
原告:张贵生,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
委托代理人:李邦国,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绵绵,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贵生诉被告冯绵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贵生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贵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贵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贵生负担。
审 判 长 李桂生
代理
审判员 聂姗姗
人民陪审员 李邦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 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