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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450号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勇军、宋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勇军,宋桂芳,童卫建,黄仙妹,淳安千岛湖硕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450号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全水,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锋平,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鲍风声,该社职员。

被告:李勇军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宋桂芳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童卫建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淳安县,现住淳安县。

被告:黄仙妹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梓桐镇安山村**号,现住淳安县。

被告:淳安千岛湖硕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碧云天3-4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徐文厚。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李勇军、宋桂芳、童卫建、黄仙妹、淳安千岛湖硕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勇军、宋桂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10516.34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5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黄仙妹、童卫建、淳安千岛湖硕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李勇军向原告的分支机构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申请借款50万元,经协商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向被告李勇军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用途是装修续贷,月利率6.502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约定由淳安千岛湖硕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仙妹、童卫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2015年6月26日,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勇军发放了5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1月25日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10516.34元。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依约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勇军、宋桂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现被告李勇军、宋桂芳未归还借款,被告淳安千岛湖硕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仙妹、童卫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担保人亦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仙妹、童卫建认为其是被李勇平、李勇军所骗,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在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亦有过错,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无效或合同可撤销,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勇军、宋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1月25日止的利息10516.34元、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7537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淳安千岛湖硕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仙妹、童卫建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5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勇军、宋桂芳负担,被告黄仙妹、童卫建、淳安千岛湖硕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 判 长  叶元聪

人民陪审员  汪桂花

人民陪审员  刘慧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辰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