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2256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超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大丰路81号。法定代表人刘晋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成虹,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合肥清普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安大科技园综合楼502-1,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繁华大道交口淝南工业园19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朱学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纪舸,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超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清普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间提出反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合并进行审理。由
审判员张建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晋丞,委托代理人吴成虹、贾林,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学周,委托代理人纪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在2015年3月22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生产加工“陶瓷膜设备”一套,价值19万元,供给原告,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预付到账后30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原告处,第9条约定,合同签章预付款交付40%,设备加工完成后通知需方,再付合同款55%。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1日给付被告预付款10万元,被告在2015年6月送货到原告处,经双方确认,被告未把该设备主要部件交付原告,为此原告为维护合同履行及生产需要,多次催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不交付主要设备,并要求原告支付全款,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存在价格欺诈。综上,被告违约,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经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设备款10万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针对被告反诉辩称,1、不同意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请,双方产生纠纷,是因为反诉原告违约造成的,合同第3条,交货地点为天津高分子化工厂,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货送至指定地点,我们按照要求签收,按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必须将陶瓷膜、合格证书、操作说明书等交付给我公司,但是其以怕我公司给付不了剩余款项为由拒绝交付时,我们才意识到该设备主要部件陶瓷膜没有到位,最后双方协商未果没有达成一致。反诉原告陈述已将设备全部送到,是否属实,设备运到后我公司没有动,双方可以一起到现场检查是否有这个部件,且我公司和反诉原告方的张本成联系,他要求我公司将55%的款项支付所有部件才能全部到位,双方如果就事实部分有争议,可以到现场验证。反诉原告违约根据第3条,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陶瓷膜设备合同书》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2015年3月22日签订,拟证明: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合同第3条和第9条,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交付货物,造成合同根本违约;2、安装记录的照片,拟证明设备已经安装,地点是高分子化工厂,设备安装后陶瓷膜在桶内,无法看出是否送到;3、2封信函,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18日和2月25日分两次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拒收退回,1月18日写明逾期电话不接,2月25日写明电话联系不取,被告拒绝收取的后果应该由被告自己承担,邮寄单上的地址和原、被告的地址一致;4、银行承兑汇票和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合同款。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15年3月22日,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供应一套陶瓷膜设备,总价195000元,合同自反诉被告40%预付款到账后生效,反诉原告加工完成通知反诉被告提货时再付55%,余款5%半年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向反诉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反诉原告依约加工完成后,通知反诉被告付55%合同款,但反诉被告请求延迟至货到天津后再付。2015年5月14日,反诉原告将货全部运至天津并完成安装后,反诉被告签字验收,但仍不支付55%合同款。目前,反诉被告全部接受并验收货物早已超过半年,但其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与反诉原告在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以9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确切金额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前往天津催债的差旅费1624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发货清单,拟证明反诉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已全部接收并验收合同标的;2、催款函、邮寄单、回执单,拟证明反诉原告已书面催告反诉被告履行付款义务;3、单据报销封面及车票,拟证明反诉原告为催款多次前往天津。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一套陶瓷膜设备,设备价195000元,合同预付款到帐后30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天津高分子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运费由被告承担。结算方式为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且预付款到账后生效,预付设备合同款40%。设备加工完成通知原告提货,再付合同款55%提货款;设备余款5%半年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附件还详细约定了设备技术要求、设备配置规格数量、相关事项要求、服务承诺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以承兑汇票形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将设备运到原告指定地点,并予安装,原告验收签字确认。其后,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未果,被告亦未履行设备调试、人员培训等合同约定义务。2016年初,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函,主张要求解除合同,但因被告迁移新址未能收到,函件被退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通知提货时,即支付55%货款,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已将设备送到并安装,原告亦已验收的情况下,仍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明显违约。原告虽主张被告未交付设备主要部件陶瓷膜,但未能举证证实,且该事实即使存在,因其违约在先,亦不足构成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而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催债费用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反诉原告在收到货款后,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因原告对此并无具体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天津市超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预付款之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天津市超膜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合肥清普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反诉原告合肥清普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161元,由反诉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建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竺婷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