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4民终171号

芦淑杰与赵树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芦淑杰,赵树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淑杰,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宫广田(系上诉人之夫),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杰,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芦淑杰与被上诉人赵树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广田、被上诉人赵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树杰与被告芦淑杰系房主与租户的关系,本院(2012)向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款载明:“被告宫广田于2012年8月20日前给付原告赵树杰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租金2,4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赵树杰向被告芦淑杰的丈夫宫广田出具了“收到宫广田2012年两个月的房租款2,400.00元”收条一份。2013年12月14日,被告芦淑杰向原告赵树杰出具了“借赵树杰2,4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实际上并没有进行现金交割,至此,房租款转换为借款。原告赵树杰多次催要该借款未果。2015年10月23日,赵树杰提起诉讼,要求:

一、被告芦淑杰归还借款2,40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芦淑杰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赵树杰主张索要的借款,实为被告芦淑杰拖欠的房租款转换而来,且有本院(2012)向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出具的收条、借条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芦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树杰借款2,4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芦淑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赵树杰向上诉人的丈夫宫广田出具了2,400.00元的收条,证明芦淑杰与赵树杰已经完成了房租的实际给付,此时双方已经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本案中的借款已不存在,没有实际意义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树杰服从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针对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2)向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所载明的“被告宫广田于2012年8月20日前给付原告赵树杰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租金2,400.00元”一项,上诉人芦淑杰在庭审中自认截止至二审审理时,其仍未给付被上诉人赵树杰该笔钱款。

本院认为,结合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2)向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2月13日《收条》和2013年12月14日《借条》以及上诉人芦淑杰在庭审中的自认情况,可以确定本案争议钱款2,400.00元应是芦淑杰(租户)拖欠被上诉人赵树杰(房主)的房租转变而来,并且芦淑杰自认其未偿还该笔款项,故芦淑杰理应返还该欠款。综上,上诉人芦淑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芦淑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

审判员  张 宁

代理

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