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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464号

于永发与周光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周光亚,于永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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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光亚。委托代理人陈联睿、朱玉洁,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发。上诉人周光亚与被上诉人于永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泰海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周光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于永发系扬州市邗江区名城花园19幢402室业主之一,周光亚系扬州市邗江区名城花园19幢302室业主,本案纠纷发生期间,双方均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系楼上下邻居关系。2014年10月9日晚,于永发发现其卫生间无法正常排水;2014年10月10日,于永发找水电工维修,发现其卫生间下水管道全部被泡沫堵塞,遂向公安部门报警处理。于永发与周光亚就上述下水管道堵塞事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致于永发涉讼。审理中,于永发确认诉讼请求为:要求周光亚将于永发家卫生间下水管道中泡沫发泡剂全部清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依申请于2015年10月22日至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邗上派出所调取了案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询问笔录。于永发户与周光亚户因邻里纠纷,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邗上派出所亦多次出警处理。2014年10月21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民警赶至现场,经了解系302室将402室下水管道堵塞引发邻里纠纷。同日,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堵塞物为泡沫状物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周光亚户堵塞于永发户下水管道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现场拍摄的照片为证,予以认定。周光亚堵塞于永发下水管道,给于永发的排水造成妨碍,故于永发诉请周光亚采取措施,以排除堵塞妨害,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周光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于永发户(即扬州市邗江区名城花园19幢402室)卫生间对应的下水管道内的泡沫状堵塞物全部清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周光亚负担(于永发已预交,周光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迳交于永发)。

上诉人周光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理解有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1月21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经了解系302室将402室下水管道堵塞引发的邻里纠纷”,该记载是民警摘取的报警人于永发的言辞,而不是对事件调查后作出的结论,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不能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家的下水管道堵塞。

二、上诉人未堵塞被上诉人家的下水管道,而是被上诉人自行破坏下水管道,被上诉人应承担修复、恢复原状责任。上诉人年老体弱没有采取这些手段,而是被上诉人将下水管道捅坏,往楼下排水、垃圾等,严重干扰上诉人的生活,导致上诉人无法居住,造成极大损失。被上诉人故意制造矛盾并恶意诉讼,是为了掩盖或逃避对上诉人的侵权及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于永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周光亚申请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进行核实,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实际上是民警摘取的报警人于永发的言辞,不能证明上诉人堵塞被上诉人下水管道。原审查明的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照片、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11月21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邗上派出所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的出警经过及结果为“民警赶赴现场,经了解系302室将402室下水管道堵塞引发的邻里纠纷,报警帮助联系社区进行协调”,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能够反映双方当时因下水道堵塞发生矛盾的经过,结合事发当日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足以证明于永发家卫生间内的座便器下水管道被周光亚户堵塞的事实。因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照片系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调取,双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系民警在事发现场取得的第一手资料,能客观反映当时的情况,���上诉人无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采信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内容,故上诉人申请本院向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派出所核实情况,不予采信。周光亚上诉称被上诉人于永发故意堵塞下水管道,制造矛盾,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结合当时的现场照片,判决上诉人周光亚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系楼上下邻居,遇事应冷静处理,大事化小,不应扩大矛盾和损失,希望双方能互谅互让,和睦共处,共创和谐宁静的生活家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光亚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玫

代理

审判员  顾春旺

代理

审判员  缪翠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