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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行初46号

陈正清与肥城市公安局、肥城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清,肥城市公安局,肥城市人民政府,李美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982行初46号

原告:陈正清,女,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衍鹏,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会忠,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址。

被告:肥城市公安局。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龙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5119-0。

法定代表人:褚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逊才,肥城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许涛,肥城市公安局边院派出所民警。

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肥城市龙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常绪扩,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甲齐,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兵,肥城市政府办公室科长。

第三人:李美英,女,1961年01月09日生,汉族,住肥城市。

原告陈正清诉被告肥城市公安局、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李美英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鲁09行辖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立案后,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4月15日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4月21日召开预备庭,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听取了各方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衍鹏、王会忠,被告肥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尹逊才、许涛,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甲齐、李兵,第三人李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肥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6日对陈正清作出肥公(边)行罚决字[2015]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在边院镇大尚村陈正清经营的杀鸡店内,李美英与陈正清因琐事发生争执,互相殴打,经鉴定两人均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正清行政拘留三日。陈正清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肥政复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肥公(边)行罚决字[2015]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该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2月15日向陈正清送达。

原告陈正清诉称,2015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李美英闯入我居住的房屋,无故对我殴打,导致轻微伤。我作为受害人既没有殴打第三人,也没有针对第三人的殴打进行反击。我报警后,被告肥城市公安局却对我做出肥公(边)行罚决字[2015]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行政拘留三日。

原告不服,向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做出肥政复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肥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肥公(边)行罚决字[2015]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肥政复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肥城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询问李美英的笔录;3.询问陈正清的笔录;4.询问唐永风的笔录;5.李美英的伤情鉴定书;6.陈正清的伤情鉴定书;7.陈正清伤情鉴定书的送达回执;8.李美英伤情鉴定书的送达回执;9.李美英户籍信息;10.陈正清户籍信息;11.唐永风户籍信息;12.李美英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陈正清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李美英的行政处罚审批表;15.陈正清的行政处罚审批表;16.李美英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7.陈正清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8.送达回执(陈正清);19.送达回执(李美英);20.肥城市公安局关于对陈正清职权依据和处罚根据。

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辩称,肥政复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证据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2.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5.复议申请书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答复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8.陈正清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9.肥城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第三人李美英的答辩意见同二被告。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被告肥城市公安局对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法定职权;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3.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4.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5.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是否合法。针对第一个庭审重点,被告肥城市公安局提交20号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及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李美英质证无异议。针对第二个庭审重点,被告肥城市公安局提交1-11、13、15、17、18号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并送达处罚决定书等法定程序,程序完全合法。原告质证认为,对2-4号证据有异议,办案人员在调查询问前未出示工作证或行政执法证件;3、4号证据没有询问人员签名。5号证据第三人李美英的伤情鉴定书未提交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资格证明;对13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在告知原告行政处罚时未告知具体作出的何种处罚,不知是拘留还是罚款。其他无异议。

被告肥城市公安局辩称,2-4号证据系我局依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依法进行的询问,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合法有效;我们在调查询问时依法出示了执法证件,笔录首页有两名民警签字。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3条之规定,我局只须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不必告知具体的处罚幅度。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李美英质证无异议。针对第三个庭审重点,被告肥城市公安局提交2-11号证据,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质证认为,2-4号证据因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号证据唐永风笔录,存在诱导询问嫌疑,对该证据应予排除。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系正当防卫,不存在殴打故意。原告当庭提交唐永风的录音,证明:唐永风并非现场证人,是听到打仗声音才进去的,后拉着李美英出来,没有看到原告及第三人脸上的伤,对成伤原因不清楚。被告肥城市公安局质证认为,该录音原告未在法庭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提交,且该录音不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被告肥城市公安局提交的2-11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有异议,该录音不能确定是否为唐永风的声音,唐永风也没有出庭作证,其他意见同被告肥城市公安局。第三人李美英辩称,对被告肥城市公安局提交的2-11号证据无异议;唐永风当时在现场,我与原告相互抓扯谩骂。针对第四个庭审重点,被告肥城市公安局提交20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系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应被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属于互殴行为,理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我局作出处罚决定时根据错罚相当的原则对原告及第三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和五日的处罚是适当的。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李美英对被告肥城市公安局适用法律问题无异议。针对第五个庭审重点,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提交1-5号证据,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违法,一是未要求被告肥城市公安局提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系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复议决定;二是立案审批表、复议决定审批表,仅有领导签字,但没有载明具体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

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肥城市公安局已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我方不需重复提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的作出既可以经集体讨论,也可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我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合法的。被告肥城市公安局质证无异议,称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已向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肥城市公安局提交的20号证据,系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根据,系生效法律规定,原告及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肥城市公安局对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有法定职权和法律依据。被告肥城市公安局提交的1-11、13、15、17、18号证据,能够证明其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确认该组证据有效。被告肥城市公安局提交的2-11号证据,系其据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该组证据有效。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提交1-5号证据,系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依据,确认该组证据有效。原告当庭提交的唐永风的录音,未在法庭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提交,也未说明逾期提交的正当理由,且该录音不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未经法庭质证辩论,不予置评。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0时许,在肥城市边院镇大尚村,第三人李美英因怀疑原告陈正清与其争买卖,遂到原告经营的杀鸡店内理论,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抓扯对方,后被唐永风劝开,两人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原告于当日向肥城市公安局边院派出所报警,经调查取证,被告肥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6日对陈正清作出肥公(边)行罚决字[2015]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正清与李美英系互相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正清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对第三人李美英作出肥公(边)行罚决字[2015]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五日。陈正清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肥政复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肥公(边)行罚决字[2015]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该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2月15日向陈正清送达。

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28日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鲁09行辖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肥城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肥城市公安局受理案件后,履行了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作出决定及送达程序,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肥城市公安局调查取证程序、告知程序、鉴定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原告陈正清与第三人李美英因肉店经营问题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抓扯,双方均有积极伤害对方身体的故意,该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具有违法性,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正清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关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1-5号证据,能够证明其受理陈正清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肥城市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并经过书面审查,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2号证据复议决定审批表,仅有领导签名,但没有载明具体的意见,不能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

本院认为,因该审批表中已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案由、案情、复议请求及处理意见,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在审批表署名处签名的行为即意味着对该处理意见的认可,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肥城市公安局对原告陈正清作出的肥公(边)行罚决字[2015]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肥政复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正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山

审 判 员  赵振兴

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