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010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志峻,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55号。负责人朱建有。委托代理人付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延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峻,被告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6日11时40分,原告赵某乘坐被告郭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客车在112国道深井镇北汛地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头部受伤。本次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现已支付医疗费6000多元。被告郭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507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10488.07元。
被告郭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由于自己投保了保险,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自己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赵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通知单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一套、医疗费票据3张计4678.07元;3、宣化区医院救护费票据一张计400元;4、交通费票据11张计11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郭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78.07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00元和交通费11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00元,被告郭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提出,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误工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认为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时间按照7-15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系农业户口且生活在农村,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情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日,即原告赵某的误工费为1284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15410元/年÷12个月)。被告郭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一份,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赵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3月16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郭某驾驶其所有的冀G×××××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112国道宣化区深井镇北汛地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在与迎面来车会车避让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丙文驾驭的畜力车发生碰撞,造成畜力车驾驭人李丙文和冀G×××××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乘客原告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丙文及原告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被宣化区医院的120救护车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住院5天,2016年3月21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5078.07元(包括救护车费400元)。又查,原告赵某系农业户口。冀G×××××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每人(座)4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之间为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郭某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某所有的冀G×××××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投有每座4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再行赔偿。原告现在的损失为:1、医疗费5078.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5天×30元/天);3、营养费150元(住院5天×30元/天);4、误工费1284元;5、护理费500元;6、交通费110元,以上共计7272.07元。因保险公司承保金额已经足以赔付原告,故被告郭某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与投保人之间存在诉讼费如何承担的其他约定,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应当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72.07元。
二、被告郭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人:宣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宣化支行,账号:10×××23)。
审判员 王延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