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32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莹,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琴琴。被告武汉龙琴伟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梅苑小区201-204栋间梅苑路11-2号。法定代表人熊琴琴。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熊琴琴、武汉龙琴伟科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撤回起诉。减半案件受理费4607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郑晓丽
人民陪审员 游红武
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