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1429号原告殷顺康,男,生于1960年1月25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委托代理人伍仁斌,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寿县禾加中心卫生院,住所地仁寿县禾加镇商业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碧武,院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康,仁寿县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殷顺康诉被告仁寿县禾加中心卫生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顺康的委托代理人伍仁斌,被告仁寿县禾加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顺康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驾驶面包车在仁寿县禾加镇乡村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黄通平在事故中受伤。案外人黄通平送至被告处进行治疗,当时被告的诊断结果是并无大碍只是轻伤,观察治疗。而后被告不重视并一整天没有医生检查治疗,两天后因被告的误诊,即2月26日,被告发现案外人黄通平病情变化加重时,再次拍片诊断才发现误诊案外人黄通平的病情,已严重耽误治疗最佳时间,造成严重的后果,被告已无能力再治疗便将案外人黄通平转院至仁寿县人民医院,而在转院过程中,没有对案外人黄通平已经严重的颈椎进行任何措施。同日,案外人黄通平又被转院至成都高新博力医院治疗。案外人黄通平出院后,伤情鉴定为三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2015年11月2日,案外人黄通平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诉讼,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判决案外人黄通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1197.45元,诉讼费5600元,共计746797.45元由原告承担。现判决书已经生效,案外人黄通平已经获得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抢救案外人黄通平的治疗���程中,存在误诊病情的重大医疗过错行为,造成案外人黄通平的伤残等级提高,扩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案外人黄通平60%的损失费用448078.47元(746797.45元×60%)。
被告仁寿县禾加中心卫生院辩称,案外人黄通平受伤致残是交通事故造成,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主体也是原告,故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案外人黄通平的受伤致残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并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案外人黄通平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案件还在执行中,故原告在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前,并不享有追偿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8时35分许,原告殷顺康��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黄通平驾驶的川Z×××××号普通摩托车相刮擦,造成案外人黄通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外人黄通平随即被送往被告处治疗,于2015年2月26日转院至仁寿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再转院至成都高新博力医院治疗。原告殷顺康在案外人黄通平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等费用共计119534.65元。案外人黄通平在医疗终结,进行伤残鉴定后,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2016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5)仁寿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通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通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00元;
三、被告殷顺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通平201662.80元(已品迭被告殷顺康已支付的119534.65元);
四、驳回原告黄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殷顺康收到民事判决书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上诉,也未履行判决书载明的赔偿义务。案外人黄通平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案件正在执行中。2016年4月22日,原告殷顺康以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仁寿县禾加中心卫生院的病历、DR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2015)仁寿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421执318号执行案件立案管理登记、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殷顺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且其过错行为与案外人黄通平的受伤致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原告殷顺康不能证明交通事故行为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之间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殷顺康在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应承担而未承担责任的侵权人行驶追偿权,但原告殷顺康在收到民事判决书之后,并没有履行民事判决书载明的赔偿义务,案外人黄通平已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还在执行中。故原告殷顺康尚不具备行驶追偿权的条件。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顺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10元,由原告殷顺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超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