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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155号

周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周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15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顺根、谢尚泽,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义平、陈卓娜,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5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顺根、谢尚泽,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义平、陈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仅沉迷于赌博,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长期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此,原告被迫于2010年离家出走,与被告正式分居。被告也曾于2010年向本院提请离婚诉讼,但又无故撤诉。原告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想法,曾试图维系这个破碎不堪的家庭,但最终意识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于2010年撤诉也并非悔改之意,其意在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请离婚诉讼,最终于2014年11月17日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许离婚,但未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下列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国信嘉园22幢2单元502室的房产一套(含装修、家电等);2、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的大学毕业生人才公寓长青嘉苑7号楼2单元102室;3、杭州亚九投资有限公司1.5%的股权;4、车牌号为浙A×××××的丰田凯美瑞牌小轿车一辆。

被告陈某辩称:

一、原告诉称的以下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1、原告诉称被告沉迷于赌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等与事实不符。在原、被告离婚判决书中,对原告这些指控都不予认定,就可以证明。2、原告诉称被告起诉后又撤诉是为了转移财产与实际不符。事实是被告为未成年女儿着想撤回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而原告却趁机转移双方的共同财产,不仅多次撬开被告的保险箱取走被告支付并保存的各种票据、产权证明等等,还试图通过诉讼将被告的婚前房产以共同财产来分割。3、原告诉请分割的杭州市滨江区国信嘉园22幢2单元502室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无权分割房产所有权。4、原告诉请分割的杭州市拱墅区大学毕业生人才公寓长青嘉苑7号楼2单元102室,被告只支付了首期款,后因开发单位要追究被告后二、三期款项未交的违约责任,双方于2011年解除了合同,故不存在此房产分割的问题。而开发单位退还给被告的款项部份已经归还出借人,部分用于二个女儿的入学扶贫赞助和学杂费等。5、被告在杭州亚九投资有限公司1.5%股份,转让款300000元,至今原、被告未支付给出让人。6、二个女儿的生活学习费用,离婚前基本由被告支付,原告采取撬被告保险柜的手段取走了包括被告的房产权证、合同票据等物,存在其利用非法取得的这些材料编造事实的情况。

二、原告隐瞒在她处的如下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追加处理。1、武汉市江汉区沿河大道68号万商商城5层5323-2室转让款人民币1035000元,扣除(2012)鄂江汉执字第00825-1号执行裁定书原、被告的应付款项合计285185.3元,余款749814.7元为夫妻共同财产;2、浙A×××××小型越野车一辆。3、被告在杭州亚九投资有限公司1.5%股份是转让形成,而转让款300000元至今原、被告未支付给出让人,故该款应当以共同债务认定、分担。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杭滨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浙杭民终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内容:1、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7日经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2、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尚未进行分割的事实;3、原告于2010年离家,与被告正式分居的事实;4、原告于2004年4月至2005年2月期间处于妊娠期;5、原告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期间处于妊娠期。证据二、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提请离婚诉讼,又于2011年1月26日无故撤诉的事实。证据三、2010年11月30日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内容:1、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正式分居时间在2008年6月份;2、被告承认夫妻共同财产有拱墅区大学生公寓、杭州亚九投资有限公司股份、被告在持的丰田凯美瑞牌小轿车的事实;3、被告承认134××××8505、137××××0720系贝郦萱(身份证号码××)的手机号码。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深圳发展银行贷款合同、贷款结清证明,拟证明内容:1、被告承认杭州市滨江区国信嘉园22幢2单元502室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基本信息;2、国信嘉园房产第一次贷款结清时间为2007年1月23日;3、国信嘉园房产次第一贷款结清后,又立即于2007年1月24日以双方名义共同向深圳发展银行申请抵押贷款670000元的事实;4、国信嘉园房产已于2008年1月29日结清抵押贷款的事实。证据五、2007年1月11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50W)、2007年1月17日存款凭条(20W)、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11日有大量的个人财产取现近500000元,2007年1月17日有个人财产取现200000元,再通过银行柜台存款于被告妹妹陈朝红银行账户,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国信嘉园的第一次银行贷款。证据六、大学生人才公寓联建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购买杭州市拱墅区的大学毕业生人才公寓长青嘉苑7号楼2单元102室的事实。证据七、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杭州亚九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承诺书,拟证明内容1、2007年4月18日,被告受让杭州亚九投资有限公司1.5%股份的事实;2、2012年1月16日,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杭州亚九投资有限公司0.75%转让于女儿陈昱洁。证据八、家电家具收款收据、发票11张,拟证明由原告婚前购置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共同财产家电有彩电、冰箱、碟机等。证据九、四季青营业房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于婚前就开始从事服装贸易的事实。证据十、尾号为8872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尾号为9094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婚前至少有个人银行存款80余万元的事实。证据十一、陈柯含、陈俞洁2008年2月以来至今的学杂费支出凭证,拟证明2008年2月至今,原告为抚养子女教育的开支;证据十二、取款记录及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日用个人财产替被告向陈道祥还款150000元。证据十三、2009年8月15日报警单及伤势图;2009年10月13日报警单;2010年1月25日报警单及伤势图、医药单;2010年6月12日接警单;2010年10月15日报警单;2010年10月16日报警单及二份情况说明、医疗病历、伤势图、监控录像,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离家出走的事实。证据十四、手机短信文本、2010年5月12日报警单,拟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包括贝郦萱在内)男女关系纠葛不清,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事实。证据十五、陈柯含、陈俞洁的录音文本,拟证明内容:1、原告支付子女教育费用的事实;2、2010年10月16日,被告有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赶出家门的事实;3、被告在夫妻关系期间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事实;4、被告存在赌博的恶习,并存在将子女带至赌博场所的情况;5、被告无业的事实。证据十六、欠条,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钱用于赌博,后写下欠条确认欠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十七、银行明细单及汇总表,拟证明内容:1、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收到武汉商铺拍卖款692594.83元;2、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陆续支出了上述款项;3、2014年11月17日为截点,原告有银行存款2485.23元。证据十八、邮递单、律师函、ems查询单、邮寄退件、录像,拟证明原告向亚九投资公司股东陈欣、徐琳、朱美裕、林建伟、胡新福邮寄入股申请律师函,其中过半数股东签收后未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内容:1、被告于2013年4月8日购买了杭州市滨江区国信嘉园22幢2单元502室,并支付了首付款124740元后部份按揭房款,故该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的婚前财产;2、原告对被告婚前财产无权分割,但原告有可依法认定的婚后还贷部份款项除外。证据二、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内容:1、武汉市江汉区沿河大道68号万商商城5层5323-2室原来是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2、2013年11月7日,原告将上述房产转让给乐凯,成交价为103.5万元。3、根据江汉区法院执行裁定要求原、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9741.74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5802.56元、受理费5525元、执行费4116元,共计285185.3元(具体以实际支付为准);4、扣除法院执行款项的余款749814.7元(具体以实际为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证据三、车辆查询单,拟证明现在原告处,在原告名下出厂日期为2005年8月9日的浙A×××××小型越野车一辆,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证明,拟证明杭州亚九投资有限公司1.5%股份的转让款30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出让人。证据五、情况说明、审批单、进账单、联建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与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大学生人才公寓项目联建合同》因被告没有继续支付合同的款项,为二个女儿的学习、生活需要,协商解除了合同,退还已交的履约定金266000元。周某申请本院委托中介机构对杭州市滨江区国信嘉园22幢二单元502室房产,予以价值评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皖中信房估字(2016)Z1-080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评估费发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用。

二、对原告的周某证据。对证据一、证据二,陈某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三,陈某对其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可证明大学生公寓首付267000元为共同财产,300000元转让款没有支付,以及武汉市江汉区沿河大道68号万商商城5层5323-2室商铺属于共同财产等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之前的陈述,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四,陈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共同财产等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五,陈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六,陈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指出的是实际该合同已经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共同财产等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七,陈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指出的是转让款实际没有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共同财产等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八,陈某提出异议,认为款项实际是陈某交的,收据是对方撬门夺走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二,陈某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十,陈某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佐证本案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十三至证据十五,陈某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对证据十六,陈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实际没有款项来往。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佐证本案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十七,陈某提出异议,认为拍卖所得款不止这么多,该款项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证明款项来源,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十八,陈某提出异议,认为其程序不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佐证本案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三、对被告的陈某证据。对证据一,周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共同财产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二、证据三,周某无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四,周某提出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出具主体有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某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五,周某提出异议,该款项支出不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合同解除退还首付款的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陈某与周某相互认识,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俞洁;××××年××月××日生育幼女陈柯含。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分居生活,遂陈某提出离婚诉讼。2011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0)杭滨商初字第780号裁定,准许陈某撤回起诉。2014年6月17日,周某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杭滨商初字第792号判决,准许周某与陈某离婚。其中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项目,故未作分割。2014年11月1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2599号判决,维持原判决。另查,2003年4月8日,陈某与浙江省浙信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614740元,2003年4月8日,支付首付款124740元;2003年4月15日,支付按揭款490000元。2003年6月20日,陈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朝晖支行申请按揭贷款490000元。2004年5月14日,上述房产即杭州市滨江区国信嘉园22幢二单元502室登记在陈某名下,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2007年1月27日,上述按揭贷款结清。2007年1月29日,陈某、周某向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贷款670000元,并将该房产作抵押。在抵押人对抵押物拥有的份额一栏中,注明周某为共有人。2008年1月29日,该笔贷款也结清。目前,该房产实际由陈某居住使用。经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皖中信房估字(2016)Z1-080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记载:房屋评估价为3050000元。为此,周某支付评估费10350元。2004年11月26日,周某购买武汉市江汉区沿河大道68号万商商城5层5323-2室。2013年11月17日,因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诉周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述商铺经司法拍卖,成交价款为103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江汉执字第00825-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周某、陈某偿还借款本金259741.74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5802.56元、受理费5525元,并承担执行等费用。2013年11月21日,周某收到剩余拍卖款692594.83元。2007年4月18日,陈某与林建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林建伟将其拥有的杭州亚九投资有限公司1.5%的300000股股权转让给陈某;转让价款为300000元,转让款在2007年4月30日前交割完毕。2007年4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1月25日,陈某与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后编号为0072102的《大学生人才公寓项目联建合同》。合同约定:联建项目为长青嘉苑7号楼2单元102室;总价款381199元。支付首付款266000元后,其余款项未付。2011年10月30日,双方自愿协商解除了上述合同。2011年12月31日,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首付款266000元退回给陈某。此外,经双方认可下列为夫妻共同财产:由陈某使用并在其名下的浙A×××××的丰田凯美瑞牌小轿车一辆;由周某使用并在其名下的浙A×××××小型越野车一辆。浙A×××××汽车比浙A×××××汽车溢价30000元。

本院认为,一、有关杭州市滨江区国信嘉园22幢二单元502室房产问题。1、在结婚之前,周某怀孕,说明双方实际上已经共同生活。本案所涉的首付款124740元,双方均主张实际由自己支付。但鉴于案涉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按揭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房产的登记时间,均发生在结婚登记之前,故本院推定首付款为陈某支付。2、结婚后,按揭款490000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清偿。房屋的装修款,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3、该房产,登记在陈某名下,且实际由陈某居住使用。综上,杭州市滨江区国信嘉园22幢二单元502室房产(包括家电等装修在内)归陈某所有。参照评估价3050000元,考虑周某的实际贡献,本院酌情确定,由陈某补偿给周某1300000元。

二、有关万商商城5层5323-2室和长青嘉苑7号楼2单元102室房产。该两处房产,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无异议。经查,该两处房产均已经不再双方名下,且转换为现金,周某获得692594.83元;陈某获得266000元。两处房产的转化时间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双方解释,所得款项各自用于生活开支、女儿上学费用,以及偿还自己经手的债务等用途,存在一定的合理性。鉴于实际已经消耗,故本院对此不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有关杭州亚九投资有限公司1.5%的300000股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无异议。陈某提出价款实际没有支付的异议,不影响财产的性质。对该股权如何作价、以何种方式分割,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本院按照股权数量进行分割,即陈某名下的杭州亚九投资有限公司1.5%的300000股股权,周某享有一半份额的权益。当然,周某是否享有股东身份,应当按照公司法的相关程序处理。

四、有关浙A×××××汽车和浙A×××××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无异议。浙A×××××汽车一辆,登记在陈某名下,且实际由其使用,故归其所有;浙A×××××汽车一辆,登记在周某名下,且实际由其使用,故归其所有。浙A×××××汽车比浙A×××××汽车溢价30000元,故由陈某找补给周某费用1500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滨江区国信嘉园22幢二单元502室房产(包括家电等装修在内)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周某补偿款人民币1300000元。

二、被告陈某名下的杭州亚九投资有限公司1.5%的300000股股权,原告周某享有其中一半的权益。

三、浙A×××××汽车一辆归被告陈某所有,浙A×××××汽车归被告周某所有。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周某差价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8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评估费人民币10350元,共计人民币22537.5元,由原告周某承担人民币18500元(已经支付),被告陈某承担人民币人民币40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7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蓝钦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徐雁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