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412号原告叶贤姿,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润增,农民。
原告叶贤姿诉被告陈润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小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陈润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贤姿诉称,2015年12月4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村里收购香菇袋,遇到被告,叫被告帮忙用三轮摩托车为原告运送香菇袋回家,被告欣然同意。原告将香菇袋搬到三轮摩托车后,坐在摩托车工具箱上。路上,原告不知何故摔下,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庆元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321054.9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了16000元。原告认为,此事故被告是应原告要求免费为原告运输,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乐于助人但也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即以20%为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8211元。
被告陈润增辩称,被告有一辆农用三轮摩托车,平时主要用于接送孩子上学,从来没有搭过其他人。原告做收购香菇袋生意,近三、四年来,原告在被告村里收购香菇袋后都叫被告帮忙拉,因为原告和被告有一点亲戚关系,碍于情面,被告都无偿帮忙,但也仅仅是拉香菇袋。这次被告开始不让原告坐上车,但原告自己一定要坐上来。一路上,车子的速度也不快,路也很好,原告无缘无故从车上摔下来,原告现在叫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不合理。而且在原告出事后,被告也到处借钱,凑了16000元给原告,被告家庭条件很差,现在已经没有能力再支付了。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略带亲戚关系,被告有一辆农用三轮摩托车,原告常在被告村里收购废旧香菇袋,2015年12月4日,原告联系被告请其帮忙运送香菇袋,被告自愿无偿为其运送。原告装好香菇袋后,又提出乘坐摩托车的要求,被告表示拒绝,但原告一再要求,遂同意其搭乘,并坐立于工具箱一侧。车辆行至途中,原告不知何故从车上摔下,受伤严重,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右侧气胸、右股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右大腿中下段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右腓骨上段骨折、失血性休克、右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肱骨上段骨折等伤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又转入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其中2015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16日需陪护两人,其它时间需陪护一人)。2016年2月3日,原告出院,医院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7045.98元(原告实际主张296545.98元);误工费9646元(106元×91天);护理费9360元(130元×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61天);营养费1000元。共计318382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庆元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人员外伤调查核实表复印件,庆元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复印件,丽水市人民医院就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系正常的成年人,应有足够的安全风险意识。原告明知农用三轮摩托车作为货物运输工具,禁止乘坐人员,且亦应知官塘乡公路多数盘旋陡峭,危险极大,却视自身安全于不顾,在被告已经拒绝的情况下仍执意要求乘坐,其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对原告要求乘坐摩托车的行为在一开始没有同意,但在原告一再要求下同意其搭乘,其虽已经注意到安全风险问题,但仍心存侥幸,主观上亦存在过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述其不知什么原告从车上摔下,但确定不是外力所致,也并非被告操作上存在失误,同时原告对被告同意其搭乘的行为持谅解态度,认为被告系助人行为,不应承担过于负面的评价,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并适度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对上述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已经支付的16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润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贤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838元;
二、驳回原告叶贤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135元,被告承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冰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