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椒椒北民初字第00518-2号
原告:杨美荷。
委托代理人:王卫菊,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徐村。
委托代理人:尹学能,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台州市前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美荷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徐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美荷起诉称:原告户籍所在地即为被告下徐村。1995年3月22日,原告与同村人尹学华登记结婚,随后原告将户口迁至尹学华处。2000年5月22日,原告与尹学华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的户口从尹学华处迁出,单独立户,但承包田却没有进行分割。此后原告又另嫁他人,但时间不长也离了婚,期间原告的户粮关系并未因婚嫁而迁出,一直在被告下徐村,原告至今膝下无子女,仍孤身一人生活。由于原告所在村毗邻椒江二桥,地理位置优越,村里部分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开发征用,由此被告村集体经济也迅速雄厚。被告于2008年开始向村民分发土地征用补偿款,以户为单位,按照各户拥有的承包田面积和人口数为依据进行发放,凡是被告村民均可享受该权益。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向原告本人发放属于原告自己的份额,但却被告知原告无权享受本村村民待遇。后被告又于2011年和2015年分两次向村民发放了土地征用补偿款,但是原告却被置之于外,分文未发。另,原告又向被告提出应当将其与尹学华共有的承包田按照各自在政府登记造册的使用面积进行丈量分割,亦同样遭到被告的断然拒绝。无奈原告到处找当地政府寻求解决,但最终仍未能得到处理。原告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村民,有权合法享受村民的基本待遇,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被告以离婚为由剥夺了原告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应有的各项权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现请求判令:被告下徐村向原告补发于2008年、2011年以及2015年分三次向下徐村村民发放的土地征用补偿款计15017.5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美荷是否有权就下徐村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得到分配的权利,其争议实质在于原告杨美荷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确认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因此,原告杨美荷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美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 陶金富
人民陪审员 杨春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