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02民初476号

福泉市永恒矿业有限公司与独山县勇进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泉市永恒矿业有限公司,独山县勇进铁合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476号原告福泉市永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978309-9。法定代表人杨承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可,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敏,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广西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独山县勇进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麻尾然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成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禄平,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福泉市永恒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独山县勇进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姜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泉市永恒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可、李玉敏、被告独山县勇进铁合金有限公司法人刘成松及委托代理人雷禄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焦煤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期限为一年。该合同履行至2014年7月8日,双方财务通过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焦煤货款325.22677万元,被告因此向原告承诺作出《还款计划书》。根据《还款计划书》第四条第一款的承诺“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应付款每天万分之五收取。”2014年11月15日,供需双方又续签为期一年的《焦煤购销合同》,根据2013年11月5日和2014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两份《焦煤购销合同》,供需双方滚动式借货和结算货款情况,至2015年7月16日止,双方财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731091万元(含周转资金100万元)。根据《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后所欠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货款211.731091万元;2、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欠款违约金44.4867万元;3、支付律师费6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但被告与原告有续约,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不成立,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320元,两次合约交易之后,对方认可被告方的诚信才进行了延续合同。对付款方式无时间限制,由于原告没有向被告供货,导致被告方产生了相关问题,故违约金不予认可。第三项诉请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2013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5日《焦炭购销合同》及双方履行合同的货款对账结算清单。证明合同签订地是福泉,到2014年5月31日,被告欠货款325.22677万元,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货款大于276.119277万元。被告归还了部分货款后现在尚欠货款211.731091万元。计算违约金是按照211.731091万元为基数计算,且低于应欠的款项。被告对《焦炭购销合同》、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有意见,不认可违约金。3、还款计划书、律师代理合同、6.5万元代理费发票、贵州省律师收费暂行规定。证明还款计划书双方认可,是双方的补充约定,应该对双方有约束力,约定超期付款的,按照从2014年7月1日起违约金按照应付款项每天万分之五收取,请法庭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应承担律师费6.5万元,在还款计划书上承诺第三条有相应的承诺。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该公司承担,律师费即为原告公司追偿该费用产生的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虽2014年7月9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虽然有约定,但后来2014年11月15日双方续签的了合同,考虑到合同的延续性,两家公司也愿意继续合作,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不成立。代理合同、发票、和暂行规定是原告单方的行为,不予认可。4、陈忠堂起诉原告公司的300万元的案件的起诉状。证明由于被告方没有按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对外举债,造成了利息损失,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与被告方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财会人员统计的《付款明细》。证明被告付款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质证称,应以双方共同盖章签字认可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焦煤购销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焦煤货款325.22677万元。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书》,对欠款金额325.22677万元予以确认,并对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作出了承诺。该《还款计划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1)在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2)在2014年8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3)在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75.22677万元;(4)按2013年11月5日签订《焦煤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方质押100万元等价焦炭,超出周转资金以外的被告当月付清。100万元周转金待合同终止后在两个月内退回原告;(5)从2014年6月1日起供应的焦炭按新账结算付款,焦炭购销仍按2013年11月5日签订《焦煤购销合同》执行。并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自愿作出了承诺:被告公司如再次逾期还款,原告公司可通过法律途径追偿,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公司承担;超过付款期限,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按照应付款项每天万分之五收取。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续签了《焦煤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76.119277万元仍按原合同执行,之前的100万元周转资金仍继续给被告作为周转资金使用,该周转资金于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内退回。2015年7月16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结算确认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731091万元(含周转资金100万元)。该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5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焦煤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于所欠货款211.731091万元双方均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11.73109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焦煤购销合同》后于2014年7月8日进行结算时,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承诺,2014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焦煤购销合同》,进行滚动式结算方式,且之前的100万元仍继续给被告作为周转资金使用。于2015年7月16日进行最后一次结算确认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731091万元,至此,双方再未发生交易,被告亦未再履行义务。虽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但约定过高。故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欠款违约金44.4867万元的诉请,本院以所欠货款211.73109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予以支持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在《焦煤购销合同》及《还款计划书》中对律师代理费均未特别约定,该费用不属于因被告不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5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独山县勇进铁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泉市永恒矿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二百一十一万七千零三一十元九角一分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泉市永恒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817元,减半收取13908.50元,由被告独山县勇进铁合金有限公司承担11130元,原告福泉市永恒矿业有限公司承担2778.5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姜  雪  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晓勤(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