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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刑更433号

郭云桥敲诈勒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郭云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刑更433号罪犯郭云桥,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湖北省黄州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鄂武汉刑终字第003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云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黄州监狱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云桥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监规。该犯自2014年第二季度至2015年第四季度,共获监狱七次表扬的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黄州监狱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三课”教育考试(考核)成绩单、罪犯减刑(假释)个人改造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假释)小组讨论记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郭云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云桥减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不变。(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武军

审判员  樊 军

审判员  严 怀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严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