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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执字第581号

刘夫坤解除孟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2-13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夫坤,翟庆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郯执字第581号 申请人刘夫坤,男,1971年12月生,汉族,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许庄街105号,居民。 被执行人翟庆华,男,1971年3月生,汉族,郯城县交通局职工。身份证号码:372822197103150458 本院于年月日作出了(2015)郯执字第581号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现因案情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翟庆华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林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包德胜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拟稿纸 单 位 执行二庭 拟搞人 徐琳 打印人 郁仲芳 校对人 徐琳 审 核 签 发 标 题 郯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执行裁定书 (2010)郯执字第1227号 申请人马永,男,汉族,1973年2月生,住郯城县郯城镇东马街。 被执行人王善岭,男,汉族,1972年3月生,住郯城县郯城镇城里二街。 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了2010郯执字第1227号查封被执行人房产的裁定现因双方和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善岭所有的位于郯城县宇大步行街的房产(房产证号:220002320420)及位于郯城县郯城镇城里二街的房产(房产证号:220002320259)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琳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包德胜 和解协议 申请人马永,男,汉族,1973年2月生,住郯城县郯城镇东马街。 被执行人王善岭,男,汉族,1972年3月生,住郯城县郯城镇城里二街。 因马永与王善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15日之前偿还申请人2万元本金及利息。 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房产的查封。

申请人:

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