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873号原告六盘水嘉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9号2栋附23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5060-2。法定代表人刘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周丽,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波吉,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水城县杨梅彝族苗族回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杨梅街上。法定代表人袁颖,系该乡乡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泽勇,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盘水嘉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诉被告水城县杨梅彝族苗族回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梅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周丽、陈波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泽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鑫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了《建设项目合同书》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名称为杨梅乡农技推广综合服务大楼;工程地点为杨梅乡政府后林业站楼上;工程内容为杨梅乡农技综合服务大楼,二层面积300平方米,简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35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照被告要求,按时施工完毕。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验收结算,验收时内容为建筑面积366.5平方米;外墙漆220平方米;门窗36摚;瓷粉865平方米;渗水183平方米;楼梯护栏7.8米;电路366.5平方米;经验收原告实际修建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建设面积多出了66.5平方米。对于超出的66.5平方米,被告已经验收,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这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故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60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梅乡政府辩称,该工程实行“两层包干价施工”,全部工程款均包含在35万元中,被告不应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第一,对于合同第三条记载的“二层面积300平方米”的理解不能简单的、机械的理解为就是“建筑面积300平方米”,而是应当结合该工程的实际情况进行理解。原建筑已经有一层建筑设施,此次《合同书》约定修建的目的是在原有的一层建筑的基础上再建设(加盖)两层(二层、三层)建筑。300平方米的数据来源只是根据原有一层面积约算出来的两层建筑面积,而不是实际修建的总面积。第二,该工程实行“两层包干价施工”。《合同书》的第四、五条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叁拾伍万元整”,也就说明了该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是“包干价”,只要是在合同该约定的工程内容中被告就无需再另行支付工程款。
原告诉称的所谓“超出的66.5平方米”施工的范围仍然是在“两层范围内”,其工程款已经包含。第三,该工程的承包方式和承包价格已经明确约定为“叁拾伍万元包工包料”,并未约定按照每平方米多少元的价格计算工程款。如果按照原告的陈述和计算方式,那么在协商、签订《合同书》时为何不明确约定“每平方米多少元,工程款按照实际施工的面积计算”,而是直接约定为“叁拾伍万元包工包料”。因此,原告现在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与签订合同时的约定完全不一致。《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定约束力,被告已经按照《合同书》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无需再另行支付任何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嘉鑫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杨梅乡政府(甲方)签订了《杨梅乡农技推广综合服务大楼建设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杨梅乡农技推广综合服务大楼;工程地点:杨梅乡政府后林业站楼上;工程内容:杨梅乡农技综合服务大楼,二层面积300平方米,简装修(含水、电和换一楼四道防盗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35万元;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3年2月20日前完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材料进场开始施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费用5万元作为乙方进场备料款,以后支付方式按进度付款,剩余1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经省、市、县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一周之内支付给乙方,若出现质量和整改问题导致验收不合格,一切经济后果由乙方负责。”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验收,并在《杨梅乡农技推广服务体系建设办公楼修建自查验收清单》上写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杨梅乡农技推广服务体系建设办公楼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杨梅乡政府后林业站楼上;建设性质:新建;建设内容及面积:办公楼一栋(两层,面积300㎡)。
二、验收内容。建筑面积366.5㎡;外墙漆220㎡;门窗36摚;瓷粉865㎡;渗水183㎡;楼梯护栏7.8米;电路366.5㎡。工程合格。”等内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5万元。上述事实,有《杨梅乡农技推广综合服务大楼建设项目合同书》、《杨梅乡农技推广服务体系建设办公楼修建自查验收清单》、杨梅乡农技综合服务大楼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梅乡农技推广综合服务大楼建设项目合同书》中所涉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是否是采用固定总价结算方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杨梅乡农技推广综合服务大楼建设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杨梅乡农技推广综合服务大楼建设项目合同书》中所涉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是否是采用固定总价结算方式的问题。由于该合同中对承包方式约定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除两层楼建筑外还涉及简易装修,承包价格35万元,但并未对两层楼建筑、简易装修价款分别如何结算进行约定,加之《杨梅乡农技推广服务体系建设办公楼修建自查验收清单》也证明了验收内容包括原告完工所涉建筑面积、外墙漆、门窗、瓷粉、渗水、楼梯护栏、电路等事项,故按照交易习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是固定总价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35万元应当是固定总价。因固定总价合同中的合同总价是一次性包死,固定不变,在该类合同中,承包方承担了全部工程量增减和价格变化的风险。因此,虽然实际验收建筑面积366.5㎡比合同约定的300㎡有所增加,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增加的面积是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的变化,故原告应自行承担工程量增加的风险。在本案中,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5万元,故被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对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因增加66.5㎡所涉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六盘水嘉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六盘水嘉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红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