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48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88号。
负责人:郏声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一帆,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宝云。
被告:张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陈宝云、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宝云、张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13184.1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500元;2、判令抵押物即被告陈宝云、张敏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泽国镇东河路56弄1号二单元303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泽国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1)第27911号]变卖、拍卖所得在最高限额900000元范围内优先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宝云以其与被告张敏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泽国镇东河路56弄1号二单元303室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陈宝云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宝云提供500000元的个人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并约定由被告陈宝云、张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泽国镇东河路56弄1号二单元303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泽国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1)第27911号]作抵押为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9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于2015年1月20日在温岭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泽国字第153022**号)。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宝云签订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6.72%),按季结息,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张敏系被告陈宝云之妻,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陈宝云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月26日,原告发放借款500000元。2016年1月26日借款到期,被告陈宝云仅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3月11日仅支付利息25390.1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3184.13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宝云、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5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13184.13元以及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10.0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500元。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陈宝云、张敏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泽国镇东河路56弄1号二单元303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泽国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1)第27911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9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57元,减半收取4528.50元,由被告陈宝云、张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5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张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