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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刑初219号

周芸正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周芸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芸正,男,生于1978年5月16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芸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芸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周芸正酒后在绵阳市涪城区滨河路水韵滨江小区地下停车场处,采用脚踢手掰等方式无故损毁该地下停车场出口处的大丰牌闸箱及闸杆1套。经鉴定,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331元。案发后,被告人周芸正等人已赔偿损失给被害单位绵阳市水某江物业服务中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芸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芸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损毁物品清单,调解协议,证人王某、钱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周芸正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芸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芸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周芸正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是自首,且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的情节,可从轻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芸正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处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芸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为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日至2017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志

人民陪审员 余 帅

人民陪审员 肖贤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