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3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小连,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才亮,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旱河路临372号。法定代表人沈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硕,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萌,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因与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远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在原审法院诉称:陈×系62号房屋的现所有权人。62号房屋原户主为陈×1,户主之妻王×。陈×1有三子:长子陈×2、次子陈×、三子陈×3。1980年经大队批准,按每子两间房的标准批准陈×1在原宅基地上自建房屋6间。后因政策放宽,农村每户家庭有子的可批建3间房。陈×2另批地盖房搬离62号院,原62号院6间房屋由陈×和陈×3按每人三间标准使用。1989年6月陈×1去世,2006年9月王×去世,均未留遗嘱。62号院房屋仍由陈×和陈×3共同所有。2013年4月,诉争房屋纳入腾退改造范围,青远公司先后五次找陈×商谈,并由村民委员会向陈×下发了入户通知,但双方最终没有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8月19日,青远公司非法强制拆除了陈×的房屋,侵犯了陈×的合法权益。陈×于2015年2月6日到青远公司处查询62号拆迁补偿情况,青远公司工作人员称该院房屋已于2013年8月由陈×3作为户主签订了《腾退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陈×认为青远公司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侵犯了陈×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青远公司将拆除陈×的62号院内北房西数三间及北边的院墙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陈×诉青远公司侵权,应当首先证明其是62号院内北房西数三间及北边院墙的合法权利人。诉讼中,陈×称62号房屋是其父母遗产,其享有其中北房三间,但其未能提供家庭析产继承的相关证据。虽其提供了相关证言,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62号房屋的财产权利、权利份额、房屋间数及具体位置。同时,青远公司提供了村民委员会公示记载:62号被腾退人陈×3。故陈×现认为62号院内北房西数三间及北边院墙为其所有,证据不足。陈×应在确定其享有62号房屋的权利后,再行主张权利。本次诉讼中,其要求青远公司恢复原状,法院现不能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陈×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诉讼中,陈×称62号房屋是其父母遗产,其享有其中北房三间,但其未能提供家庭析产继承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62号房屋的财产权利、权利份额、房屋间数及具体位置。陈×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陈×可在确定其对62号房屋的物权后,再行主张相关其他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9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洁芳
审 判 员 刘国俊
代理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梦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