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易遵全,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经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国,经理。
上诉人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因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出缓交上诉费的申请。2016年3月7日,本院向易通公司发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易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准许缓交上诉费,要求易通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足额预交上诉费38726元,否则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通知书附有开户银行、开户名称和账号。经查,2016年3月18日,上诉人易通公司签收该通知。2016年3月18日至3月29日,易通公司没有在银行的缴费记录。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通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本案应按易通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守正
审 判 员 宋小平
代理
审判员 田冬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