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1执902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洪岳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洪岳环,金菊红,罗财林,金长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1执90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68312508-X。法定代表人郭温静。被执行人洪岳环,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住青田县。被执行人金菊红,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住青田县。被执行人罗财林,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住青田县。被执行人金长生,男,1958年7月2日出生,住青田县。本院依据已于2016年04月19日效力的(2015)丽青商初字第00953号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洪岳环、金菊红、罗财林、金长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洪岳环、金菊红、罗财林、金长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罗财林与他人共有的位于丽水莲都区一品阁2幢102室房产{产权证号:浙(2016)丽水市不动产权第0002394号}。

二、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过户、转让他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潘秋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项维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浙1121执902号青田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关于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被执行人洪岳环、金菊红、罗财林、金长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丽青商初字第0095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洪岳环、金菊红、罗财林、金长生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罗财林与他人共有的位于丽水莲都区一品阁2幢102室房产{产权证号:浙(2016)丽水市不动产权第0002394号}。

二、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过户、转让他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叁年,如需解封,本院将另行书面通知。附:执行裁定书壹份联系人:潘秋丰联系电话:0578-683****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