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1100号原告于潮,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于世平(原告于潮之父),194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五金交电化工批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朱孝顶,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徐超,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蔚,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潮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潮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平、朱孝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7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5)2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于潮要求确认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分局)2012年8月13日接受报警后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海淀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该机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于潮报案称其被兴泉置业人员带到太舟坞展示中心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当日,海淀分局温泉派出所(以下简称温泉派出所)已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审查。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询问笔录。该机关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案中,于潮所报案件已经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审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于潮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于潮诉称,其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海淀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其邮寄送达《复议决定书》,该决定存在以下违法之处:第一、被告超越法定期限作出决定属于程序违法;第二、被告认定温泉派出所已将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第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受理该复议申请。原告于潮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复议决定书》及送达邮寄单;2.《行政复议申请书》;3.中国邮政EMS邮寄单及送达回证;4.《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第NO0006074号);5.温泉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6.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7.京华时报《网吧营业中遭村镇联合强拆》(2012年9月6日A12版);8.京华时报《遭强拆家人将老母接出敬老院》(2012年9月8日第15版);9.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关于下发海淀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10.温泉镇土地腾退工作指挥部领导小组成员名单;11.温泉镇腾退指挥部照片;12.涉案房屋被故意毁坏之前的原貌图;13.涉案房屋被故意毁坏犯罪现场图;14.北京警方与原告的家人到敬老院接出老人资料;15.营业执照;16.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17.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证明;18.2012年8月8日第一次报案时派出所出示的询问通知书;19.2015年3月13日扭送犯罪嫌疑人交给警方的视频。
被告海淀区政府辩称,第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于潮针对房屋被强拆及人身自由被限制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并提交了受案回执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该机关认定于潮所报案件已经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认定事实清楚,因刑事案件的受理及侦查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第二、该案程序合法,该机关受理该复议申请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海政复延字(2015)271号《延期审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延期审理通知书》),于同年11月17日送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3.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含证据目录、第N00006074号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等);4.海政复答字(2015)27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海淀分局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含证据目录、受案登记表、于潮询问笔录等及法律法规依据);6.海政复字(2015)271号处理(延期审理)呈报表、《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海政复字(2015)271号行政复议案件结案(驳回)呈报表、《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至19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采信之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海淀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等材料,被申请人为海淀分局,复议请求:1、确认海淀分局2012年8月13日接受于潮报警后行政不作为违法;2、责令海淀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次日被告收到该申请及材料。2015年9月6日,被告向海淀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同年9月14日,海淀分局作出《答复书》,答复内容如下:“2012年8月13日,于潮到我分局温泉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兴泉置业人员带到太舟坞展示中心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我局温泉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当日为于潮制作报案材料并于当日将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受理调查,我局温泉派出所,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办理此案,现此案仍在侦查中。我局认为温泉派出所在收到申请人于潮报案后,将该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并开展相关工作,我局不存在对其报案不作为的情形,同时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公安局机关具有刑事侦查和治安管理两方面的职责。我局温泉派出所已按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此案,刑事案件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海淀分局向被告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的报案内容为“2012年8月7日7时许,于潮报称其被兴泉置业人员带到太舟坞展示中心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当日20时30分离开,后于8月13日来所报案”;领导批示为“初查”;处理结果为空白;接警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2015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向原告邮寄该决定书时,同时邮寄了《延期审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针对涉案复议申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四中行初字第108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依法行政,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等。本案中,海淀分局在复议程序中主张,温泉派出所在收到于潮报案后将该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并开展相关工作,不存在对其报案不作为的情形,温泉派出所已按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此案,故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海淀分局向海淀区政府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仅有报案内容、接警时间、领导批示的记录,处理结果一栏处为空白,根据该表内容尚无法认定该案件已经被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正式立案;海淀分局提交的询问笔录中亦无法表明该案件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海淀区政府在未做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依据上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认定原告所报案件已被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审查,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故被告据此认定于潮复议申请针对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理由不够充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后,未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亦未在六十日内将延期审理的情况告知复议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15]271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于潮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良刚
审 判 员 张立鹏
审 判 员 张 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鸿浩
书 记 员 高晶晶
书 记 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