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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95号

上诉人稷山县天丰达燃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原审被告山西合盛工贸有限公司、苏真明、何梅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稷山县天丰达燃气有限公司,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山西合盛工贸有限公司,苏真明,何梅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稷山县天丰达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社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

负责人:蔡维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XX,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山西合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真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宏,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苏真明,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原审

被告:何梅菊,女,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稷山县天丰达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山天丰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以下简称晋商银行运城分行)、原审被告山西合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工贸公司)、苏真明、何梅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稷山天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上诉人晋商银行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XX,原审被告合盛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真明、何梅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4日,原告晋商银行运城分行分别与被告合盛工贸公司签订(0701)晋银承字(2014)第064号、(0701)晋银承字(2014)第066号《晋商银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原告为承兑人,被告合盛工贸公司为出票人,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20000000元。两份承兑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合盛工贸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4月30日的承兑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0月30日,到期后被告合盛工贸公司归还了5000000元,尚欠5000000元。2014年5月4日的承兑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4日,到期后被告合盛工贸公司归还了5004478.57元,尚欠4995521.43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晋商银行运城分行与被告稷山天丰达公司签订(0701)晋银高保字(2013)第016号《晋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苏真明签订(0701)晋银高特担字(2013)第020-1号《晋商银行最高额特别担保合同》;与被告何梅菊签订(0701)晋银高特担字(2013)第020-2号《晋商银行最高额特别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1日(不含该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含该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合盛工贸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10000000元的承兑合同到期后,归还了5000000元;2014年5月4日10000000元的承兑合同到期后,归还了5004478.57元,两份承兑合同尚欠9995521.43元及逾期利息未还。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晋商银行运城分行分别与被告合盛工贸公司、稷山天丰达公司、苏真明、何梅菊签订的《晋商银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晋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晋商银行最高额特别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合盛工贸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9995521.43元及逾期利息,有《晋商银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晋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为证,事实清楚,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合盛工贸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95521.43元及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稷山天丰达公司、苏真明、何梅菊为被告合盛工贸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山西合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借款本金9995521.43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10月30日到期的50000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014年11月4日到期的4995521.43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稷山县天丰达燃气有限公司、苏真明、何梅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6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3682元,由被告山西合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稷山天丰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借款本息10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查明的合盛工贸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995521.43元,上诉人没有异议。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只应在10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晋商银行运城分行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利息、罚息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合盛工贸公司陈述意见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充分事实和法律,应予支持。诉讼中,被上诉人将债权转让并在山西经济日报进行了公告,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合盛工贸公司正在进行破产重整。原审被告苏真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书。原审被告何梅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书。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晋商银行运城分行与上诉人稷山天丰达公司签订了(0701)晋银高保字(2013)第016号《晋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3年10月21日(不含该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含该日)止,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0000元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稷山天丰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晋商银行运城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间形成9995521.43元债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稷山天丰达公司应对该笔债务及其利息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稷山天丰达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但数额超出了最高额范围,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稷山天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山西合盛工贸有限公司、苏真明、何梅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山西合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借款本金9995521.43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10月30日到期的50000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014年11月4日到期的4995521.43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审被告苏真明、何梅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诉人稷山县天丰达燃气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原审被告山西合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6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7982元,由原审被告山西合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3682元,由被上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学武

审判员  席少君

审判员  焦振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