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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执字第2501号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月胜、盛瑞营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2501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学强。

被执行人:朱月胜,男。

被执行人:盛瑞营,男。

被执行人:胡军霞,女。

被执行人:朱山,男。

被执行人:李海明,男。

被执行人:张庆国,男。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月胜、盛瑞营、胡军霞、朱山、李海明、张庆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3)莒商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标的:标的款13998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交纳50836.39元,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交纳100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发放给申请人58836.39元。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交纳10000元。现申请人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申请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特申请撤回执行。本案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因申请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莒执字第250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志刚

审判员  刘永保

审判员  宗云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文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