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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736号

王怀法与张跃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怀法,张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法。

委托代理人:陈学亚,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跃。

委托代理人:孙永超,安徽东屹漆原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怀法因与被上诉人张跃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重初字第0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怀法祖籍安徽省蒙城县,现系台湾居民,1993您6月20日,王怀法在蒙城县购买房产一处,位于原郊区办事处黄海村二里杨。1994年7月4日在蒙城县房产局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在王怀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NO0100827号上载明产权人为王怀法、共有人为王淑梅、王淑华、王同庆、王同胜,共有人均系台湾居民。因王怀法在蒙城居住期间一直由张跃的母亲张素兰照料,2002年9月28日,原告在蒙城县公证处办理公证书,将位于蒙城县南关二里杨房产证号为皖私产证N001008**号的房屋及院落赠与被告张跃。赠与行为在蒙城县公证处办理公证,赠与书中载明“赠与人:王怀法,男,1931年8月17日出生,现住安徽省蒙城县××5户。本人王怀法,系台胞,因每年正常往返大陆,故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日在安徽省蒙城县南关二里杨(门牌××5户)购买一处砖混结构房产(主房三建一层,厢房三间一层)。本人因年老无依靠,为方便起见,收张跃(男,一九八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出生,现住蒙城县××××)为养子。经过多年相处,我感觉张跃心地善良、忠厚老实,同时也为了我以后老有所养,故本人自愿将上述房产赠与张跃(但在我有生之年仍享受居住权)。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过问”。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心人对公证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就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王怀法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怀法的起诉。王怀法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重审上诉全部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重审裁定查明事实部分不清,认定草率,适用法律错误。王怀法在蒙居住期间一直由张跃的母亲张素美照料属法官主观臆断,该事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重审时,蒙城县法院没有按照上级法院给予的重审指导意见,给老人无尽诉累。重审裁定认定王怀法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法无据,王怀法的诉求:(一)依法撤销原告赠与被告的房产。该请求理由为,王怀法的赠与行为已经蒙城县公证处办理了附义务赠与公证,由于该公证书的内容侵害了共有人及其配偶王蔡安茹合法利益,导致赠与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的诉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重审法院武断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于法无据。本案在重审中,上诉人的子女为了证实该案赠与行为不知情,赠与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通过台湾公证机构公证证明家庭成员不知情的说明,重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及公证法第四十四条就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试问在原审案件没有结果,共有人及王怀法的妻子怎么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合法权益。张跃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1、根据《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公证书有异议,被上诉人王怀法及其妻子子女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法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更正或者撤销该公证文书,或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2、本案王怀法的诉求第一项“依法撤销原告赠与被告的房产。”,依照法律规定赠与房屋合同系物权合法转移的一种行为,利害关系人仅能就该赠与行为依法行使变更、撤销权,该权利的行使应当是变更或者撤销该赠与行为而不是撤销赠与的房产,故而王怀法的诉求属于没有具体诉求的范畴。3、原审中,法庭多次向王怀法代理人进行了法律释明,但被上诉人坚持自己的诉求不变更。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王怀法诉状所载内容,其提起本案起诉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及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该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第一百九十二条涉及赠与人对赠与合同行使法定撤销的情形以及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是对撤销权行使效力的规定。据上述规定,可知撤销权行使的客体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赠与合同,而非赠与合同中所约定的具体赠与物。本案中,王怀法诉求第一项为“依法撤销原告赠与被告的房产。”该诉求与其诉状中所主张的具体事实以及选择的请求权基础不相适应,一审法院审理中认为该项诉求不具体并向王怀法进行了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在王怀法经法院释明仍坚持不变更具体诉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怀法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审判长  王艳东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周甜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宇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