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多次以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轮胎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的信任,从刘某处骗取轮胎48套,后低价转卖,所得款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个人消费支出。经鉴定,诈骗轮胎价值共计人民币60964元。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虚构向公司领导送礼以方便及时支付货款的事实,诈骗刘某价值28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后将手机退货,货款归个人所有。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家属院2号楼西单元202室其家中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诈骗作案,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已经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涉案物品照片,欠条,刑事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陈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梁某、庄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苏 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秀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