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民初1392号原告淮安市建工尼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功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四川昆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李春第。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安市建工尼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昆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淮安市建工尼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市建工尼龙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安市建工尼龙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淮安市建工尼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 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