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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5489号

福建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力天红木艺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力天红木艺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5489号原告福建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南镇西埔村海亭岭小区新厝路西2号楼2层。统一社会作用代码91350322764086844K。法定代表人苏加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少明,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力天红木艺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盖尾镇石马村五组,组织机构代码66035930-X。法定代表人曾荣仙,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东,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建章,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福建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顺安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力天红木艺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力天红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严少明、温光忠,被告力天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伟东(参加2016年1月18日的庭审)、吴建章(参加2016年4月27日的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安公司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告承建被告的综合车间(4层)、展示厅(3层)及木工车间四(2层)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双方签订一份《连天红木艺雕有限公司专业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钢结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670万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采取包工包料安装形式按图施工。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给原告备料款240万元,其余款项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施工,期间因为被告资金及主材料未能及时提供,几经停建、重建,终于2013年6月20日完成综合车间及展示厅工程(木工车间四工程被告决定延至2013年12月再开工建设),工程于2013年8月12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款人民币486.4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10362元,被告以各种拖欠。2015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将该工程结算书以快件形式寄送被告,被告在收取后未提出异议,也不支付款项。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10362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并支付工程中途停工、窝工补偿费5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力天红公司辨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工程价款,原告诉称根据被告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计算方式每平米560元,实际并非按合同约定,而是按被告采购所有原料,原告负责安装,故本工程应按实际的造价计算,而不是按每平米560元结算。现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在客观原因未能进行最终结算,故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10362元没有依据。即便按原告计算方法,该工程款也应扣除被告支付的材料款9220000元而不是扣除7951158元。总之工程未经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2、本工程虽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但实为严少明履行,因此可以得出严少明没有资质而挂靠在原告名下承包本施工合同,实为挂靠行为,合同无效。也致被告与严少明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无效的。3、原告要求的工程中途停工、窝工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钢结构综合车间四层、展示厅三层、木工车间二层承包给原告施工。总造价为人民币1670.96万元,原告实际施工了综合车间四层、展示厅三层,工程款总计人民币13435116.8元,木工车间二层未施工。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备料款240万元,其余的按工程季度支付。3、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同意在工程总造价的基础上,补贴9.4%作为税费、管理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指被告)一次性给予乙方(指原告)利润补贴计人民币800000元。4工程结算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了综合车间四层、展示厅三层,工程总面积23992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5498458.88元(扣减被告自己提供的原材料款7951158元,实际工程总造价、管理费及利润补贴合计为14626077.8元)。被告至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864557.91元。5国内邮政快递单一份,欲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即制作工程计算书送到被告处,但被告以不知情为由拒绝签字,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给被告工程结算单。6工程竣工备案表两份(原件在被告处),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有经过被告验收,并且是合格的。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时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手写部分没有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合同签订之后的实际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内容履行。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严少明实际是挂靠在原告处施工。4、对证据4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程计算书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以每平方米560元计算与事实不符,严少明没有资质而挂靠在原告名下承包本施工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无效的。另外被告确实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864557.91元。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有收到该结算书,但该结算书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我方的签字或盖章,是没有法律效力。6、对证据6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1、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1、6予以确认;2、对证据2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因该合同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上的手写部分系合同签订后添加或是原告自己添加,况且,合同中明确本合同份数是两份,由发包人、承包人各保存一份,因此被告完全可以向本院提供以其持有的一份合同来否认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但被告未为之,据此,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3、5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之主张,待后分析双方争议问题时进一步阐述;3、对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故该证据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在待后分析双方争议问题时进一步作出认定。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付一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钢结构材料款为992万元,在其工程款中应予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认为:1、对证据1没有异议;2、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1、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2是被告与案外人的结算单,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合同或被告有付款给案外人等有关证据予以佐证,况且被告的两位代理人在各自参加的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该证据虽然结算时间相同,但结算单的版本却不同,故该证据的真实性让人合理怀疑,故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不能单独证明被告的该项主张。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征求当事人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问题有: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或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对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认为,其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交付被告使用,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总款并扣除已由被告支付的相关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10362元。被告认为,1、涉案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因客观原因未能进行最终结算,故无法确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即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10362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2、即便按照原告的计算方法,所得出的工程款也应扣除材料(被告向案外人购买)922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7951158元。因此被告所欠的工程款也就500000元左右,但因工程最终没有结算,则支付该部分的欠款也明显依据不足。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项目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没有异议,则被告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按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原、被告双方就合同或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没有提出本案外其他异议;3、从原告提供上述证据4、5中体现,证据4(工程结算书)虽然未经过被告方的最终确认,但是原告将该工程结算书寄送予被告,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到该结算书,并却没有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实,且被告并没有提出“因客观原因未能最终结算”的客观原因,本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4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即可认定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5498458.88元。4、关于被告支付的材料款问题。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其支付的材料款为人民币922000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被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只能依据原告承认的应扣减的材料款为人民币7951158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5498458.88元(总价款即合同价款和补充协议中的有关补助)-7951158元(被告支付的材料款)-4864557.91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3435116.80元(仅指原告完成合同中施工项目项下的价款,不包括补充协议中的其他补助款)×6.49%(被告为原告代交的税费)=1810804元。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月10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连天红木艺雕有限公司专业施工合同》,约定:1、原告承建被告的综合车间(4层)、展示厅(3层)及木工车间四(2层)工程的钢结构部分,钢结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670万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2、合同工期总日历数为180天,即在2011年5月1日完工;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备料款240万元,其他款项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1、工程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实计算;2、甲方(指被告)在该工程总造价的基础上补贴9.4%作为乙方(指原告)缴纳税费及工程管理费;3、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指被告)一次性给予乙方(指原告)利润补贴计人民币800000元。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2013年6月20日,原告完成合同项下的综合车间及展示厅工程建设,另木工车间四工程因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开工而没有建设。已完成的工程于2013年8月12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而后,原告请求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但被告未予结算,原告遂于2015年11月将工程结算书通过EMS邮递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该工程结算书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没有给原告作出相应的答复。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另查明,截止2014年5月16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款人民币486.46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工程总价款15498458.88元中还应扣减被告支付的材料款7951158元、被告为其代交的税费人民币871939.08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施工合同》,当事人双方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合同项下的相关工程并经被告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则被告就应当负有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即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本院上述分析认定的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81080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办法,故原告请求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合理,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即自2015年12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停工、窝工费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则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力天红木艺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10804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付清本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8108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利率计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莆田市力天红木艺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52元,由原告福建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52元,由被告莆田市力天红木艺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发

代理

审判员  颜 洁

人民陪审员  翁淑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丽蓉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