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0043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滨港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4778061-2。
法定代表人:吾利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小慧,该行职工。
被告: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高塘路39号8幢。组织机构代码:57773937。
法定代表人:杨林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耀山,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飞霞,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林泉,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童捷,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耀山,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飞霞,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小泉,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衢江支行)与被告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机器人公司)、杨林泉、童捷、成小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衢江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小慧、被告神舟机器人公司、童捷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泉、成小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原告农行衢江支行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神舟机器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10120150016790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33100220150018902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神舟机器人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720万元,用于购原料,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执行年利率6.63%,逾期利率为9.945%;双方约定被告神舟机器人公司以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土地使用权(工矿仓储用地面积29000平方米)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该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土地证号:衢州国用(2013)第3-01040**号,土地他项权证号:衢市他项2015字第30261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林泉、童捷、成小泉签订了编号为33100220150018902-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林泉、童捷、成小泉对被告神舟机器人公司向原告的贷款7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神舟机器人公司如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欠款,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5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神舟机器人公司发放了贷款720万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神舟机器人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神舟机器人公司一直未还,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神舟机器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应收未收利息203552.01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提前清偿所欠贷款本金720万元及应收利息203552.01元(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之后利息偿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责令被告杨林泉、童捷、成小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依法享有被告抵押的衢州国用(2013)第3-0104079号,土地他项权证号衢市他项2015字第3026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贷720万元。证据5、土地他项权证【衢市他项2015字第30261号】,土地证【衢州国用(2013)第3-0104079号】,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证据6、欠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7、送达地址确认书四份,证明:四被告对送达地址的确认。
被告神舟机器人公司辩称,贷款事实,因企业经营困难,现无力偿还,希望尽快将抵押物处理,抵押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进行清偿。
被告童捷辩称,请求先处理抵押物,不足部分,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希望原告给被告一定的履行期限。被告杨林泉、成小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被告神舟机器人公司、童捷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林泉、童捷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7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农行衢江支行与被告神舟机器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10120150016790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33100220150018902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神舟机器人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720万元,用于购原料,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执行年利率6.63%,逾期利率为9.945%;双方约定被告神舟机器人公司以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的土地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该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土地证号:衢州国用(2013)第3-01040**号,土地他项权证号:衢市他项2015字第30261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林泉、童捷、成小泉签订了编号为33100220150018902-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林泉、童捷、成小泉对被告神舟机器人公司向原告的借款720万元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神舟机器人公司如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欠款,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5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神舟机器人公司发放了贷款720万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神舟机器人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神舟机器人公司一直未还,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神舟机器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应收未收利息203552.01元未还。被告杨林泉、童捷、成小泉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农行衢江支行与神舟机器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杨林泉、童捷、成小泉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以及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神舟机器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偿还借款本金。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神舟机器人公司应当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已发生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向被告收取借款本息。根据双方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林泉、童捷、成小泉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神舟机器人公司偿还借款720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借款本金720万元及截止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203552.01元,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对被告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地号3-405-417号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杨林泉、童捷、成小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25元,由被告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杨林泉、童捷、成小泉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崇民
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
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吴骏飞申请执行期限两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