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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行初41号

翟德增与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德增,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陈献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928行初41号原告翟德增,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住所地:濮阳市文化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董国栋,局长。委托代理人管品生,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瑞勇,该局民警。第三人陈献习,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翟德增不服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孟轲公(治)行罚决字[2016]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陈献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德增、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委托代理人管品生、李瑞勇、第三人陈献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孟轲公(治)行罚决字[2016]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12月6日20时许,在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瓦岗村十字街附近,翟德增将陈献习打伤。翟德增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违法行为为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原告翟德增诉称:其和第三人系邻居关系。2015年12月6日20时,第三人酒后在村内小卖铺向其要烟抽。其让第三人拿走一盒,由其结帐。第三人对其辱骂,并用手抓其嘴部,其躲开后离开现场,与第三人没有肢体接触。被告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作出的孟轲公(治)行罚决字[2016]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辩称:

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12月6日20时许,在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瓦岗村十字街附近,翟德增将陈献习打伤。翟德增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

二、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有关权利且记录在卷。

三、其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原告辩称没有用砖打伤第三人头部,但称用手打了陈献习的脸部一巴掌,并见流血。其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2月8日翟德增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承认朝陈献习嘴上打了一巴掌;2、2015年12月6日陈献习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打了第三人;3、2015年12月10日翟金法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朝陈献习脸上打了一巴掌,把陈献习打倒在地;4、2015年12月14日张金竹询问笔录,证明陈献习与翟德增吵架并受伤的事实;5、2015年12月14日陈献花询问笔录,证明陈献习脸上有血并受伤的事实;6、2015年12月6日接出警登记表;7、受案登记表;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行政处罚审批表;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清丰县拘留所拘留执行回执;12、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将其笔录意思理解错了,其陈述的是“第三人打的我,我就用手一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在其询问笔录上签字并按了指印,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20时许,在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瓦岗村十字街附近,原告翟德增和第三人陈献习发生口角,原告翟德增用手打了第三人陈献习一巴掌。后陈献习报警称原告将其打伤。2015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孟轲公(治)行罚决字[2016]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原告确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打了第三人一巴掌,且有证人证言和受害人指认。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德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君

审判员  苏景民

审判员  李翠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