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354号原告南昌市互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抚河南路江西省建材大市场19栋1号。组织机构代码:57612170-2。法定代表人文兴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芳溪镇苏陂,办公地址:宜春市袁州区工业区中央大道西。组织机构代码:70572613-5。法定代表人钱雪琴,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江煤,系该公司行政部部长。一般代理。
原告南昌市互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帮装饰)与被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岭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帮装饰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油漆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双方每月月底对账,第3个月的5号之前付清第一个月的货款。2013年10月以前,被告基本按合同约定付款,2013年11月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拒接原告电话。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129669.3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29669.3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的利息。
被告雪岭木业辩称,认可双方生意往来和被告欠款,但最后一批油漆质量有问题,如原告处理好了,被告就会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原告互帮装饰(甲方)与被告雪岭木业(乙方)签订《油漆购销协议》,由甲方向乙方定期供应油漆,协议对买卖标的、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地点方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予以约定,乙方付款期为60天,每月结算一次,每月5日为付款日期,即第3个月的5日收清之前第1个月的货款。乙方所欠货款应在两个月内清还,逾期货款,甲方每天按逾期金额的5‰向乙方加收滞纳金。协议有效期自至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原、被告还是参照上述协议购销油漆,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油漆欠款为129669.30元。之后,原告多次追索欠款,但被告一直拖付。2016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油漆购销协议》、对账单等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油漆购销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协议到期后,虽未重新签订,但双方认可仍按照协议继续业务往来。被告所欠原告129669.30元,经双方对账确认。按照协议规定,被告所欠货款应在两个月内清还。逾期货款,原告每天按逾期金额的5‰向被告加收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最后一批油漆质量有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互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欠款129669.3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元减半收取1447元,由被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3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宜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龙文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