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1民初1683号

青岛钰佳源机械有限公司与陈昌正、郑俭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钰佳源机械有限公司,陈昌正,郑俭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1683号

原告:青岛钰佳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西村。

法定代表人:代振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国海,青岛黄岛王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昌正,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五河县。

被告:郑俭省,女,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五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钰佳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昌正、郑俭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二被告的送达地址安徽省宣城市五河县,本院向二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时,二被告不在此居住。本院无法向该二被告送达诉讼文书。2016年5月15日本院通知原告,根据其提供的二被告的住所地,无法向该二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告知原告7日内补充提供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如不能提供,应在7日内提供二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并预交公告费,逾期按撤诉处理。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亦未预交公告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二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该二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二被告的准确住所,应当认定原告不能提供该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二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并预交公告费,致使本院不能向二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以通知二被告应诉,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7689元,予以退回,保全费234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辛建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公进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