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金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亚民,男,1953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韵椿,女,195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袁亚民(系刘韵椿之夫)。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亚民、被上诉人刘韵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复旦科华教源进修学院(以下简称“科华学院”)经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核准登记,确认该学院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为1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举办者为案外人上海复源科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源公司”)、袁亚民、刘韵椿,所占开办资金比例分别为10%、60%、30%。2011年10月26日,复源公司、袁亚民、刘韵椿、案外人吴某某、王某某签订《科华学院举办者开办资金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书》),约定:袁亚民将其在科华学院开办资金中的12万元转让给复源公司、46万元转让给吴某某、2万元转让给王某某;刘韵椿将其在科华学院开办资金中的30万元转让给王某某;科华学院举办者开办资金的构成变更为复源公司22万元(占22%)、吴某某46万元(占46%)、王某某32万元(占32%);吴某某于2013年、2014年每年元旦前1个月内各付款9万元,王某某于2013年、2014年每年元旦前1个月内各付款11万元,该款为转让费,总价40万元,由袁亚民得款26万元、刘韵椿得款14万元。同日,复源公司、袁亚民、刘韵椿、吴某某、王某某签订《科华学院举办者变更协议书》(以下简称《变更协议书》),约定:原举办者袁亚民、刘韵椿退出,新举办者吴某某、王某某进入,复源公司不变;科华学院增资60万元,由复源公司增资10万元,吴某某增资10万元,王某某增资40万元。同日,复源公司、吴某某、王某某作出《科华学院举办者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科华学院增资60万元,其中复源公司增资10万元、吴某某增资10万元、王某某增资40万元;增资后科华学院开办资金为160万元,其中复源公司32万元(占20%)、吴某某56万元(占35%)、王某某72万元(占45%)。同日,科华学院3届1次理事会通过了《科华学院章程》,该章程载明:本单位的注册资金160万元,其中复源公司32万元占20%、吴某某56万元占35%、王某某72万元占45%。同年12月30日,科华学院向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表》(变更内容为院长和开办资金)、《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核准内容包括复源公司、吴某某、王某某在科华学院的开办资金比例分别为占20%、35%、45%)。2012年1月,作为批准机关的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予以批准同意。因王某某在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能支付转让款,袁亚民、刘韵椿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某某支付袁亚民、刘韵椿转让款22万元;2、王某某偿付袁亚民、刘韵椿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王某某偿付袁亚民、刘韵椿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审理中,袁亚民、刘韵椿、王某某确认:王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取得科华学院的开办者身份。此外,发证机关为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编号为教民XXXXXXXXXXXXXXX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记载:科华学院举办者为复源公司、吴某某、王某某。1983年9月21日,袁亚民、刘韵椿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审审理中,袁亚民、刘韵椿明确:虽然涉案转让协议中袁亚民、刘韵椿的所得转让款的金额不同,因袁亚民、刘韵椿系夫妻,故涉案转让款由袁亚民、刘韵椿共同所有。王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作为科华学院原举办者的袁亚民、刘韵椿将其在科华学院占32%的开办资金作价22万元转让给王某某,该转让行为也得到了其他举办者的同意,且在王某某受让同时王某某也对科华学院的开办资金进行增资40万元,并得到科华学院举办者决议通过和《科华学院章程》的确定。上述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有权机关也核准确认了王某某的举办者身份,而王某某亦在科华学院实际取得了相应的权利。故王某某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转让款,但其未能履行,显已构成违约,故袁亚民、刘韵椿有权向王某某主张转让款2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王某某辩称其受让的科华学院原开办资金中的10%属于沈忠,袁亚民、刘韵椿则对此予以否认,而王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王某某的该项辩称理由难以采信,且即使属实,也是王某某与沈忠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以此对抗袁亚民、刘韵椿的主张。关于王某某辩称的分红一节,袁亚民、刘韵椿也予以了否认,而王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节事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亚民、刘韵椿转让款22万元;
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袁亚民、刘韵椿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袁亚民、刘韵椿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王某某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袁亚民、刘韵椿将其在科华学院占32%的开办资金作价22万元转让给王某某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科华学院原来的唯一举办者复源公司在设立学院时就是虚假注册,开办资金在办完相关手续后就抽逃了。在复源公司、袁亚民、刘韵椿、吴某某、王某某等于2011年签订转让协议时,科华学院财务上既无一分钱的货币资产,也无任何的实物资产。双方根本不是开办资金的转让,而只是约定一个举办者份额的转让。在有权机关核准举办者身份及增资的过程中,也只有实际增资60万元的验资报告,100万元的开办资金根本不存在。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的变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举办者的变更,由举办者提出,学校必须清算后,经董事会或理事会同意,报有关机关核准。同时该法亦规定申办条件必须包括资金的数额、来源及产权证明等,对抽逃资金的行为也规定了相关的处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份额,并不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像公司股份那样溢价转让或折价转让。而本案当事人间的转让,只是份额的转让,并非实际办学资金或资产折价的转让。举办者变更没有进行任何财务清算,只是名义上的转让。双方约定的转让行为是损害学校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民办教育促进法》所不允许的,是非法的。综上,王某某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驳回袁亚民、刘韵椿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袁亚民、刘韵椿负担。
被上诉人袁亚民、被上诉人刘韵椿共同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意见。袁亚民、刘韵椿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科华学院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存在注册资金的问题,也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财务报表显示科华学院的资金已经亏损了,王某某是知道亏损情况的。袁亚民、刘韵椿是原出资人,如果退出就要有补偿,且转让也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王某某也得到了实实在在的收益。在二审过程中,袁亚民、刘韵椿补充提供案外人上海华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2011年11月《科华学院关于部分举办者、院长(法人)变更以及增设办学点的申报材料》(以下简称《申报材料》)一本,用以证明科华学院举办者变更时已经进行了财务清算及清产核资。王某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11月5日,科华学院向该院理事会出具《财务清算报告》一份,载明:科华学院因变更举办者的需要,按有关规定,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对学校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学校开办规定的注册资金100万元已全部到位。截止2011年10月31日,学校银行对账单上存款为697,970元,与学校财务报表数额一致。2011年10月31日学校年度财务报告中反映的固定资产为186,880元。清理学校债权、债务情况:债权无,债务无。2011年11月7日,上海华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载明:该所接受委托,对科华学院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和与经济责任有关的事项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表明,科华学院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资产、负债、净资产情况基本真实;科华学院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业务收入累计5,830,276.80元,实现净收益总额1,060,249.95元;科华学院2011年10月净资产529,183.85元。上述《财务清算报告》及《审计报告》均装订于科华学院关于变更举办者的《申报材料》中。
本院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由前述规定可见,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以合理方式取得合理利益,且法律未对举办者在变更时就原有开办资金的转让价格作出强制性规定或限制。就本案而言,由《申报材料》可见,科华学院在举办者变更为王某某前,已通过审计进行清产核资,且相关转让价格系转让双方依据平等、自愿原则协商确定。故王某某以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不能像公司股份那样溢价转让或折价转让、只要有任何获利就是法律所禁止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王某某主张,系争转让费无科华学院实际资产对应,故涉案转让损害学校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首先,涉案转让双方并未在《转让协议书》中对科华学院实际资产情况作出明确约定;其次,袁亚民、刘韵椿以22万元的价格将其对科华学院投入的32万元开办资金及相应的举办者身份转让给王某某,就该约定而言仅涉及袁亚民、刘韵椿、王某某三方的权利义务,并未损害科华学院的利益;至于复源公司是否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与本案并无关联。据此,对王某某此节主张本院同样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何伟
审 判 长 李 蔚
审 判 员 王逸民
代理
审判员 何 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自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