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36号原告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9号院7号楼4层M13室,注册号110106010822446。委托代理人李磊,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金成,男,汉族,该单位员工。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曦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70号楼底商。负责人郭浩,业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宋会举,男,汉族,业委会委员,住南曦大厦A座1102。
原告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曦大厦业主委员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韩觉宏、孟祥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祝金成、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曦大厦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郭浩、委托代理人宋会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修理合同》,为该小区的电梯进行大修工程,合同金额27219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大修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0%,计244979.1元,12个月后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计27219.9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该小区电梯大修工程,并于2013年1月10日全部通过验收。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7219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以欠款金额24497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为11636.5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以欠款金额2721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2015年12月31日为22087.8元)。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曦大厦业主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交的这份合同是与第二届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第三届业委会被丰台法院判处无效。经过两年多时间,街道发现该小区没有业委会,重新筹备、设立了新的业主委员会,与之前的业主委员会没有承接关系;业委会主任任意签订的合同,不能由业委会承担,大修基金的支出,必须由住建委备案,这个合同就是无效合同;合同中说了2013年1月通过验收,保修三年内替换零件,经常出现停梯,导致满三年后的二十天,出现停梯40多天;超过诉讼时效。对方提出的业委会问题,业主大会是有起止日期的,我们的业主大会的有效期是从2015年9月8日至10月18日结束。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北京市丰台区南曦大厦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电梯修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南曦大厦修理6部电梯,工程承包造价272199元,自大修工程验收合格起3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90%,12个月后支付工程款10%;我公司对所有电梯配件免费质保叁年,叁年以内配件自然损坏,我公司负责免费更换。该合同上所盖北京市丰台区南曦大厦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公章上注明“有效期至2013年5月5日。”。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涉案电梯经北京市丰台区特种设备检测所检验合格。另查,2015年10月19日,南曦大厦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经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街道办事处备案名称为北京市丰台区南曦大厦业主委员会。又查,涉案电梯均于2003年8月1日制造。2012年8月2日,南曦大厦A座A梯右经北京市丰台区特种设备检测所定期检验认定为不合格。2012年8月2日,该所向南曦大厦物业服务单位北京金海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如下《机电类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经检验,贵单位的电梯存在以下问题,请于2012年9月2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我检验机构。存在问题:1、曳引轮曳引绳磨损,2、上行制动试验不符国标,3、制动系统应全面解体检修,4、门系统检修,5、机房与轿厢通话应有效,6、电气元件老化,7、机房降温措施应可靠有效。检验意见:检验“不合格”或“复检不合格”。建议立即停止使用,整改完成后申请复检。上述事实有电梯修理合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备案通知单、北京市公安局刻制印章通知书、机电类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经第三方检验合格,被告理应依约给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之自治组织性质及修理工程之公共维修性质,该笔工程款及本案诉讼费应自北京市丰台区南曦大厦公共维修基金支付。原告签订合同时对于被告这一特殊主体疏于审查授权情况,对被告签署合同的权利瑕疵以及因此造成的付款拖延负有一定过失,故对其主张之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业主委员会系特定范围建筑物业主自治组织,依法实行选举制和任期制。基于其公民自治性质,任何一届未经司法认定当选无效的业主委员会,其对外进行的民事活动未经司法确认无效的,均产生代表该范围内全部业主之效力;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但是是否取得合法授权系业主自治内部事务,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合同仅约定质保期内免费更换配件,保修期内及期满后电梯使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应另行解决;双方合同约定“自大修工程验收合格起3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90%,12个月后支付工程款10%”,而涉案电梯全部检验合格日为2013年1月10日,即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故本案主张修理费之诉讼时效于2016年1月10日届满。原告在此之前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之抗辩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丰台区南曦大厦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北京市丰台区南曦大厦公共维修基金给付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工程费二十七万二千一百九十九元;
二、驳回北京精安鸿业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4元,由北京市丰台区南曦大厦业主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北京市丰台区南曦大厦公共维修基金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 炜
人民陪审员 韩觉宏
人民陪审员 孟祥贵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雨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