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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民初442号

沈金浓与唐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金浓,唐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442号原告沈金浓,委托代理人覃仕兵,慈利县通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承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文化路*号。负责人吴愈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金浓与被告唐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慈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浓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仕兵、被告唐承军、被告人保财险慈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金浓诉称:2015年7月17日18时24分,被告唐承军驾驶湘G2B1**号小型客车,沿慈利县零阳镇慈姑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老棉麻路段停车开门时,车门与同向行驶在其后正在超越湘G2B1**车辆、由原告沈金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金浓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沈金浓受伤后到慈利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沈金浓所受伤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在慈利县范围内一次性取三块内固定钢板需医疗费9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150631.50元。原告沈金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唐承军负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金浓无责任;3、慈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资料1组、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5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药费用及伤后全休的情况;4、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交通费发票6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进行鉴定原告花鉴定费1956元、交通费180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唐承军所有的湘G2B1**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6、慈利县零阳镇白沙井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人王家锦、王腊珍、王云武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沈金浓与周文建两人于2014年1月起在周文建父亲周德稼所在原慈利县物资局宿舍共同居住;7、慈利县人民政府文件慈政发[2013]3号1份、原告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沈金浓现户籍所在地零阳镇琵琶村和现居住地原慈利县物资局宿舍均系慈利县城镇地区及原告沈金浓于2015年12月22日在慈利县民政局与周文建登记结婚。

被告唐承军辩称:对原告所诉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唐承军所有的湘G2B1**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慈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唐承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慈利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案件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亦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应予核减,其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期限和标准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损失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4、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慈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承军、人保财险慈利支公司对原告沈金浓提交的证据1、2、3、5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均对其中原告沈金浓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的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医疗费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均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不应适用北京地区相关标准,而应采用国家公布的相关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书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适用北京地区标准确属适用标准错误,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本院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和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及后期治疗费损失,而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时医嘱等临床治疗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57天、护理期为57天、营养期为27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①白沙井居委会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②慈利县人民政府慈政发[2013]3号文件仅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慈利县城镇规划区,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③原告沈金浓2015年12月22日与周文建登记结婚,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17日。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7虽然存在瑕疵,但能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已纳入慈利县城镇规划范围,综合考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慈利县城镇附近和我国已开始进行户籍制度改革的大趋势及原告已与他人成婚迁入慈利县城镇范围内经常居住、生活等客观实际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对原告沈金浓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5年7月17日,被告唐承军驾驶其所有的湘G2B1**号小型客车,沿慈利县零阳镇慈姑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棉麻路段停车开车门时,车门与同向行驶在其后正在超越湘G2B1**号小型客车、由沈金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金浓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唐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金浓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7月17日19时被送到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慈利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1、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6、7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出院时,医嘱建议:1、院外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2、1个月后免负重柱拐行走半年以上;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为治伤,原告花费住院医药费42450.50元、门诊费206元,共计42655.50元。本院确认,原告沈金浓伤后误工期间为57天(其中住院27天,出院后全休30天)、护理期间为57天、营养期间为27天。原告所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为进行鉴定,原告花鉴定费1956元、交通费18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慈利县零阳镇琵琶村,与他人成婚后现已迁入慈利县零阳镇城镇范围内经常居住、生活。再查明,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21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人.天。原告沈金浓因交通事故致残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2014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42655.50元;2、护理费为5506元(2521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57天×1人);3、误工费5506元(2521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5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人.天×27天);5、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6、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7、鉴定费1956元;8、交通费为1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根据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认为3000元;10、后期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报告确认为9000元,以上10项共计人民币124453.5元。又查明,被告唐承军为其所有的湘G2B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慈利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内。至诉讼前,被告唐承军已给原告沈金浓支付赔偿款25000元(含原告沈金浓从慈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由被告唐承军交纳的赔偿款20000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8631.5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0631.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金浓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期医疗费等损失的权利。原告沈金浓主张的医疗费42655.5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1956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等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3500元,本院确认5506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9800元,本院确认5506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700元,本院确认810元。上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其超过法律规定计算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要求按2014年度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金浓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十级伤残,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合法,但原告诉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偏高,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及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3000元。被告唐承军是湘G2B1**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相关管理部门核定的C1E驾驶资质,是负有民事赔偿义务的侵权人。

被告人保财险慈利支公司为被告唐承军所有的湘G2B1**号小型客车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被告唐承军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保财险慈利支公司应根据交强险的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之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慈利支公司主张沈金浓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金额偏高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慈利支公司主张原告沈金浓住院治疗应按医保核定的药品用药,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慈利支公司主张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损失的意见,符合相关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唐承军主张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慈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唐承军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金浓经济损失人民币124453.5元;

二、被告唐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金浓鉴定费损失人民币1956元(已赔偿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金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2.63元,由原告沈金浓承担546.63元,被告唐承军承担2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黎斌

审 判 员  田仲虎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胜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