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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610号

陈春慧、赖锦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春慧,赖锦奎,钟远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慧,女,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陈焕湖,男,1960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陈春慧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锦奎,男,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原审第三人钟远飞,男,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龙南支公司),住所地:龙南镇金水大道邮政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希,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春慧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赣B×××××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第三人钟远飞,其为摩托车在第三人中国人保龙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2014年10月8日,被告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从大罗煤矿方向沿大罗工业园往临塘乡方向行驶。7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大罗工业园华隆路中段时,被告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由105国道方向沿华隆路往恒达包装厂方向行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受伤;3、双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至2014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5天,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204.62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建议到口腔科进一步诊治;3、有情况,请随诊。”2015年3月12日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书载明:“诊断:1、头部伤(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3、牙齿松动感;4、牙咬合借位?建议意见:患者伤后4月余,自诊仍头育,尤其牙齿松动及痛觉过敏,牙咬牙会不良,建议到上级医院口腔专科会诊并继续治疗,休息2个月。”出院后,原告先后多次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的神经外科、眼科、放射科等部门进行检查并治疗,具体时间、医院及用去的费用情况如下:

一、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2014年10月31日用去870.18元,2014年11月2日用去124.2元,2014年12月31日用去20元,2015年6月3日用去75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089.38元;

二、在赣州市人民医院门诊2015年3月16日用去864.19元,2015年3月17日用去71.03元,2015年3月31日用去207元,2015年4月14日用去549.77元,2015年4月23日用去4元,2015年5月7日用去459元,2015年5月14日用去84元,2015年5月20日用去360.24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599.23元;

三、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2015年1月13日用去128.3元,2015年1月14日用去505元,2015年1月15日用去324元,2015年3月25日用去86.02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043.32元。上述门诊治疗,除2015年3月25日的治疗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外,其他的均未提供任何病历资料,门诊检查和治疗费用共为4731.93元。事故发生后,物价部门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了定损,根据定损结论,原告因修理摩托车共用去3080元,因鉴定被告垫付了鉴定费100元。另因摩托车的停放,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龙南县天新交通拯救中心缴纳了590元停车费。另查明,被告自2013年6月始至今都在龙南县大罗煤矿上班,其未为其驾驶的摩托车办理交强险投保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也被送至龙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半脱位;2、右侧第5肋骨骨折;3、左眼睑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4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5天,共用去医疗费用2214.82元,出院医嘱为:“嘱其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加强功能煅炼,定期复查,继续门诊治疗,有不适及时返院复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因修理摩托车共用去850元,为原告住院治疗垫付了3000元治疗费。案件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其伤残鉴定,经龙南县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被告构成十级伤残。因鉴定,被告用去鉴定费用700元。尔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案件审理期间,为减轻诉累,一并解决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第三人钟远飞和第三人中国人保龙南支公司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和被告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实,有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未为其驾驶的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获的赔偿,应先由被告垫付。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已购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应承担的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提出的主张,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龙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用去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204.62元,有病历资料及发票在卷佐证,足以证实,予以采信。原告在龙南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出院时医嘱中尽管有“建议到口腔科进一步诊治”的内容,但其后续治疗活动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进行,不能无限止的扩大化。原告在相近时间段在多家医院多个科室交叉并频繁的进行检查和治疗,又未提供病历资料,其后续治疗所产生的门诊费用,明显具有部分不合理性。结合原告因事故受伤的实际伤情和其治疗经过,酌情确定其后续治疗的费用共用去了2000元。医疗费用本院核定共计为17204.62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的具体情况,参照本地实际经济水平,核定该项费用为6000元(75天×80元/天=60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本地护工实际工资收入水平,核定该项费用为6000元(75天×80元/天=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该项费用为2250元(75天×30元/天=225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500元(75天×20元/天=1500元)。5、交通费、住宿费:由于原告后续治疗期间具有部分的不合理性,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也经常出现在同一时间乘车有二至三人的情况,也具有不合理的情形,故酌情调整该项费用为2000元(即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6、摩托车修理费:3080元。7、摩托车定损鉴定费:100元(被告垫付)。8、摩托车停车费:590元。以上1至8项合计损失为38724.62元,因被告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又未为其驾驶的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原告上述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和为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鉴定缴纳的100元鉴定费,可予以核减。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共计限额为12100元。被告受伤后,在医院用去医疗费2214.82元,修理摩托车用去850元,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其损失远超过了上述限额标准。因此,被告的损失,在原告无责的情形下,由第三人中国人保龙南支公司在其限额范围内承担12100元的赔偿责任,该费用可直接由第三人中国人保龙南支公司支付于原告,冲抵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赔偿费用。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赔偿被告赖锦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2100元,此款可直接转支付给原告陈春慧用于抵扣被告赖锦奎应赔偿给原告陈春慧的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由被告赖锦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修理费、摩托车定损鉴定费、摩托车停车费等共计人民币23524.62元(注:已核减第一项中转支付的12100元和被告赖锦奎已支付给原告陈春慧的3100元)给原告陈春慧。

三、驳回原告陈春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其中,原告陈春慧缴纳了940元,被告赖锦奎缴纳了50元),由原告陈春慧担390元,由被告赖锦奎承担600元。陈春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赖锦奎在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基础上增加赔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72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医疗费是上诉人据实发生的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也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仅支持部分医疗费错误,另外医疗费2732元应予支持。2、交通费和住宿费用: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为治疗伤害,去过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广东省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上诉人是未婚女性,到外地治疗,既要排队挂号又要抓药,程序十分繁琐,上诉人不可能一个人前往外地医院,故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都是据实发生的,其他交通费、住宿费1964元应予支持。3、误工费:上诉人系在岗职工,应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每月3631.83元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误工费还需增加2925元(3631.83÷30×75天﹣6000)。4、机动车定损鉴定费是由上诉人缴纳的100元,被上诉人缴纳的100元与上诉人无关,该100元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被上诉人还需赔付7721元给上诉人。赖锦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第三人钟远飞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春慧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病例两本,证明上诉人到赣州市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事实;2、劳动合同一份和恒达个人工时明细表,证明上诉人在恒达包装制品公司上班的事实。经法庭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春慧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能证明上诉人陈春慧到赣州市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上诉人陈春慧在恒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春慧的医疗费问题。根据上诉人陈春慧提交的病例本病例记录记载,上诉人陈春慧均是按照医生要求在一周或十天后复诊的医嘱进行治疗,结合上诉人陈春慧的受伤部位,其后续治疗并不属于过度医疗,且病例本所记载的病例记录与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能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该医疗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故一审判决未全部支持上诉人陈春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错误,上诉人陈春慧主张医疗费还需增加2732元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和交通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春慧在去后续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了部分住宿和交通费用,结合上诉人实际治疗次数,一审判决酌定2000元住宿费和交通费数额较少,应予增加;但上诉人陈春慧提供的住宿发票及交通发票也存在一些不合理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还应增加1964元住宿费和交通费不予支持,酌定在一审判决2000元住宿费和交通费的基础上增加1000元,即住宿费和交通费用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春慧提交的劳动合同仅能证明其在恒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但并未提供其具体工资收入证明,故一审判决参照本地实际经济水平核定误工费按80元/天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春慧提交的付款人为“钟运飞(系上诉人陈春慧姐夫)”的价格鉴定收费发票足以证明上诉人陈春慧缴纳了100元的摩托车价格鉴定费,而被上诉人赖锦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缴纳了该笔费用,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赖锦奎垫付该笔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陈春慧的医疗费应为19936.62元,住宿费和交通费为3000元,其实际损失总额应为42456.62元,其中摩托车定损鉴定费100元为上诉人陈春慧缴纳,被上诉人赖锦奎已支付3000元医疗费可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龙南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赖锦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修理费、摩托车定损鉴定费、摩托车停车费等共计人民币27356.62元(注:已核减第一项中转支付的12100元和被上诉人赖锦奎已支付给上诉人陈春慧的3000元)给上诉人陈春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陈春慧承担390元,由被上诉人赖锦奎承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赖锦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雷勉励

代理

审判员  彭伟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

书记员  管燕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