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840号原告黄仁安,男,193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钟秉洪,男,194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冉坤,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加成,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李胜,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号楼。代表人游莉萍。
原告黄仁安诉被告冉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仁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秉洪、被告冉坤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友、被告鲁加成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仁安诉称,2015年4月18日14时20分许,冉坤驾驶鲁加成名下车牌号为川A×××××号重型货车,在成都市新都区,与黄仁安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黄仁安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冉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仁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仁安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损害赔偿经与被告方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冉坤、鲁加成支付黄仁安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各项赔偿共计44404.32元;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冉坤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冉坤借用鲁加成车辆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事发后,未垫款。
被告鲁加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加成将川A×××××号货车借给冉坤使用,但收取一定费用,该车在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1000元、护理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黄仁安的医疗费无异议,康复费由法院酌情确定,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均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应由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书面答辩称,黄仁安应提供加盖交警部门公章的事故认定书来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情况。黄仁安的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6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该公司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4时20分许,冉坤驾驶鲁加成名下车牌号为川A×××××号重型货车,在成都市新都区,与黄仁安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黄仁安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冉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仁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仁安因车祸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3793.82元,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定期复查X片(预计费用480元),2015年5月12日,该医院出具病情病假证明,载明黄仁安需后续康复治疗3月,费用大约5000元左右。2015年8月6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黄仁安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黄仁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冉坤、鲁加成自述鲁加成将川A×××××号货车借给冉坤使用,但收取一定费用,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发后,鲁加成垫付医疗费11000元、以护理费名义给付黄仁安3000元,合计14000元。另查明,黄仁安系失地农民,享有城镇养老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黄仁安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冉坤的驾驶证、川A×××××号货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情病假证明单、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同盟村村委会出具的征地证明、社会保险卡、社保领取的银行流水,冉坤、鲁加成提交的保险单、道路运输证、冉坤的从业资格证、收条等证据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冉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仁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以8:2划分为宜。冉坤所驾川A×××××号货车系鲁加成所有,二人自述系车辆借用关系,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鲁加成对川A×××××号货车享有运营利益,故鲁加成应对冉坤应赔偿黄仁安款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系川A×××××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黄仁安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黄仁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3793.82元,其自费药应按15%的比例扣除为宜,金额为2069.07元;2.虽然医嘱载明黄仁安需康复治疗费约5000元,但并未明确该费用构成情况,且具体治疗方案以及所需费用,应根据黄仁安接受治疗时的身体、伤情状况确定,现在难以确定,故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4.鉴于黄仁安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且已构成残疾,黄仁安在治疗及恢复过程中为满足身体康复的需要支出必要营养费用符合常情,本院对营养费酌情支持46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23天=1840元。因黄仁安没有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故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6.黄仁安系失地农民,且享有城镇养老保险,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4381元/年×5年×10%=12190.5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3574.32元,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330.5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243.82元,依照本院划定的责任比例,由黄仁安承担1248.76元,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243.82元-自费药2069.07元-鉴定费1300元)×80%=2299.8元,冉坤、鲁加成连带承担2695.26元,品迭鲁加成垫款14000元,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向黄仁安支付18325.56元,向鲁加成支付11304.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仁安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8325.56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鲁加成人民币11304.74元;
三、驳回原告黄仁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黄仁安负担105元,被告冉坤、鲁加成连带负担350元(此款原告黄仁安已垫付,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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