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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1333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福建鸿融兴投资有限公司、福州朝日光学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福建鸿融兴投资有限公司,福州朝日光学科技有限公司,陈俊明,俞惠芳,韩晓妹,林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116号。负责人江涛。委托代理人蔡晓,女,汉族,1982年3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钱闽,男,汉族,1983年7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福建鸿融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西路318号鼓楼科技大厦1101室。法定代表人陈俊明。被告福州朝日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洪山桥隧道口北侧神蜂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王春燕。被告陈俊明,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俞惠芳,女,汉族,1974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韩晓妹,女,1979年4月3日出生,内地住址福建省福州市。被告林汶(原名林文),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住香港。内地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金山大道165号豪景园7#803单元。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被告福建鸿融兴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鸿融兴公司)、福州朝日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朝日公司)、陈俊明、俞惠芳、韩晓妹、林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闽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鸿融兴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闽交银广达2013鸿融兴01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鸿融兴公司提供不超过927万元(人民币,下同)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6月5日(以下称授信期限),额度循环使用。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为人民币的,按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的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俊明、俞惠芳、韩晓妹、林汶订立了编号为闽交银广达2013鸿融兴抵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陈俊明、俞惠芳提供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江滨西大道180号碧水芳洲13#楼15层1401复式单元(R1019436-1、R1019436-2)、被告俞惠芳提供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凤凰新村1区4#楼1层D-106店面(R0815831),被告韩晓妹、林汶提供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的共有房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以抵押权人实行拍卖或以其他变现方式处置抵押物时所取得的实际价款为准。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朝日公司、陈俊明、俞惠芳分别订立了编号为闽交银广达2013鸿融兴保01、闽交银广达2013鸿融兴保02、闽交银广达2013鸿融兴保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朝日公司、陈俊明、俞惠芳分别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715.2万元、1112.4万元和1112.4万元。以上抵押、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1月3日,被告鸿融兴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S351318M12013024110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金额为927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约定年利率8.1%(基准上浮35%),按月付息。原告依约向被告鸿融兴公司发放贷款927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鸿融兴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鸿融兴公司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27万元,利息554809.52元,复利14199.9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鸿融兴公司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9839009.42元(其中贷款本金927万元,利息554809.52元,复利14199.90元,利息及复利自2014年1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有权就被告陈俊明、俞惠芳提供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江滨西大道180号碧水芳洲13#楼15层1401复式单元(R1019436-1、R1019436-2)、被告俞惠芳提供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凤凰新村1区4#楼1层D-106店面(R0815831)、被告韩晓妹、林汶提供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三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朝日公司、陈俊明、俞惠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鸿融兴公司授权签署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编号为闽交银广达2013鸿融兴01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鸿融兴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3.编号为闽交银广达2013鸿融兴保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朝日公司对被告鸿融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编号为闽交银广达2013鸿融兴保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俊明对被告鸿融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编号为闽交银广达2013鸿融兴保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俞惠芳对被告鸿融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编号为闽交银广达2013鸿融兴抵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陈俊明、俞惠芳、韩晓妹、林汶夫妻以自有房产为被告鸿融兴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7.编号为榕房他证TR字1364824、1364825、1364826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被告陈俊明、俞惠芳、韩晓妹、林汶提供的房产享有合法抵押权,抵押关系因登记而具有公示效力。8.编号为S351318M12013024110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证明被告鸿融兴公司向原告申请提用主合同项下贷款。9.《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10.客户欠款明细,证明被告鸿融兴公司应清偿的债权总额。11.补充证据《关于鸿融兴公司贷款本金收回的说明》,证明被告鸿融兴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鸿融兴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本院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榕民保字第666号民事裁定,对各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韩晓妹、林汶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适用内地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与被告鸿融兴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27万元,现被告鸿融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鸿融兴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故被告鸿融兴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金额为917万元,以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复利。合同约定若被告鸿融兴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鸿融兴公司亦应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被告朝日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鸿融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715.2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被告鸿融兴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已超过被告朝日公司提供担保债权的最高额,故被告朝日公司仅在借款本金715.2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总额范围内对被告鸿融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朝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俊明、俞惠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鸿融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1112.4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被告鸿融兴公司实际向原告的借款金额未超过被告陈俊明、俞惠芳提供担保的最高额,故被告陈俊明、俞惠芳应对被告鸿融兴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俊明、俞惠芳、韩晓妹、林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为被告鸿融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债权额以原告实行拍卖或以其他变现方式处置抵押物时所取得的实际价款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陈俊明、俞惠芳提供福州市台江区江滨西大道180号碧水芳洲13#楼15层1401复式单元(R1019436-1、R1019436-2)、被告俞惠芳提供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凤凰新村1区4#楼1层D-106店面(R0815831)、被告韩晓妹、林汶提供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协议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朝日公司、陈俊明、俞惠芳、韩晓妹、林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鸿融兴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鸿融兴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1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利息554809.52元,复利14199.90元,此后利息按闽交银广达2013鸿融兴01号《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鸿融兴投资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付款义务的,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有权以被告陈俊明、俞惠芳提供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店面,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福建鸿融兴投资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付款义务的,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有权以被告韩晓妹、林汶提供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福州朝日光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福建鸿融兴投资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本金人民币715.2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陈俊明、俞惠芳对被告福建鸿融兴投资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福州朝日光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俊明、俞惠芳、韩晓妹、林汶在履行本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福建鸿融兴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7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福建鸿融兴投资有限公司、福州朝日光学科技有限公司、陈俊明、俞惠芳、韩晓妹、林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被告福建鸿融兴投资有限公司、福州朝日光学科技有限公司、陈俊明、俞惠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韩晓妹、林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代理

审判员 谢 芬

代理

审判员 吕德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加庆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