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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执字第319-1号

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春平,李春秋,李春东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防执字第319-1号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山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钟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纯华、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谢艺,该联社华石信用社副主任。被执行人黄春平,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京族,住东兴市。被执行人李春秋,女,1990年9月7日出生,京族,住住东兴市。被执行人李春东,男,1993年9月1日出生,京族,住住东兴市。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黄春平、李春秋、李春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防民初字第784号民事调解;

一、被告黄春平、李春秋、李春东于2015年1月有30日前偿还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黄春平、李春秋、李春东逾期不归还借款以及利息的,原告对被告黄春平、李春秋、李春东设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权。案件受理费13742元,并承担执行费27374元。该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8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黄春平、李春秋、李春东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2元,执行费27374元,合计41116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民初字第784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凌 聪

审 判 员  唐上立

代理

审判员  廖树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龙云 来源:百度“”